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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0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销售人员。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仲义、代理检察员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利用与被害人雷某一同工作的机会,趁雷某不注意,从其背包内盗窃得雷某一张建设银行卡,随即来到内江市市中区人民路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用上述银行卡和事前探知的密码,分两次将被害人雷某账户内的7000元人民币取走。当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得知被害人雷某报案后,因惧怕被公安机关处罚,遂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匿名转账7000元至雷某的微信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雷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监控视频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并利用事前探知的密码取走账户内的存款,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回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亚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