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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3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邵琪与被告马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琪,马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3646号原告:邵琪。被告:马刚。原告邵琪与被告马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发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72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我处购买椅子、沙发等,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到2014年8月21日经我们双方结算,被告还欠我63000元货款未付。当天由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我60000元椅子和沙发钱并承诺在开业的20天之内付完。另外3000元由被告给我一张他餐厅的消费卡,现已经消费完毕。被告的餐厅已经开业二年了,但60000元货款一直没有向我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放弃利息7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马刚欠原告邵琪货款60000元未付属实,其承诺在开业后的二十天内支付完毕,但现被告的餐厅早已开业多时,却并没有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视为其已经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刚欠原告邵琪货款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和适用简易程序收取650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830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雨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