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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桥分理处诉被告廖凤超、付文忠、杜元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桥分理处,廖凤超,付文忠,杜元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1381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桥分理处。负责人廖晓洪,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一般授权),系公司职员。被告廖凤超。被告付文忠。被告杜元清。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桥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新津花桥分理处)诉被告廖凤超、付文忠、杜元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珍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新津花桥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陈星,被告廖凤超、付文忠、杜元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新津花桥分理处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廖凤超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付文忠、杜元清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廖凤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0.00元。借款期限3年(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付文忠、杜元清对被告廖凤超在原告处的借款770,000.00元本、息等作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借款人廖凤超发放借款770,000.00元,廖凤超在借款凭据上捺指印。被告廖凤超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既未还本也未付息,被告廖凤超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经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廖凤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70,000.00元。2、被告廖凤超向原告给付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以及给付2016年5月27日至借款本金770,000.00元实际归还日止逾期罚息和给付未付利息的复利。3、被告付文忠、杜元清对被告廖凤超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凤超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该借款770,000.00元是原新津黄渡砖厂未还的借款转贷由廖凤超为借款人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办理的借款凭据,并非是被告廖凤超在2013年5月27日在原告处发生的新贷款。被告廖凤超认可该借款由廖凤超归还并给付利、罚息,因现无力偿还而未还本、付息。被告付文忠、杜元清共同辩称,因廖凤超当时是新津黄渡砖厂的老板,付文忠、杜元清在砖厂打工,2013年5月27日廖凤超喊我们两个到信用社去签字,所以2013年5月27日在保证合同、承诺书上签了名,按了手印。但其内容未看,由于不懂法,不知道签了字要承担什么责任。故付文忠、杜元清不应当对廖凤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廖凤超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付文忠、杜元清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廖凤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0.00元用于重组贷款。借款期限3年(即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借款期内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并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还款付息方式为到期日还本付息。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付文忠、杜元清对被告廖凤超在原告处的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付文忠、杜元清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指印。同日,被告付文忠、杜元清与原告分别签订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分别载明自愿为廖凤超在原告处的借款770,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借款人廖凤超办理了借款770,000.00元的借款凭据,廖凤超在借款凭据上捺指印。借款凭据还载明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6日,同时载明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逾期付息按期内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770,000.00元到期后,廖凤超未归还借款770,000.00元,期内应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复利未付。另查明,本案诉争的借款770,000.00元并非是被告廖凤超在2013年5月27日在原告处发生的新贷款,而是原新津黄渡砖厂未还的借款转贷,转为由廖凤超为借款人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办理的借款凭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新津花桥分理处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据》、《承诺书》证据原件经被告质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被告廖凤超、付文忠、杜元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凭据》是因原新津黄渡砖厂未还原告的借款770,000.00元转贷由廖凤超为借款人,由廖凤超负责归还。而在2013年5月27日与原告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办理的《借款凭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行为形成,该转贷事实和合同约定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被告廖凤超应归还原告的借款770,000.00元在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5月26日逾期后未归还,以及合同约定的期内约定利息未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廖凤超归还借款本金770,000.00元,给付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的约定的利息以及给付约定的逾期后的罚息、复利(借款期内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并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以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复利利率以期内利率计算)至未还借款本金和未付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付文忠、杜元清在《保证合同》中签名自愿为被告廖凤超的上述借款本息等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双方之间形成的连带保证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文忠、杜元清辩称不应当对廖凤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付文忠、杜元清对被告廖凤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凤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桥分理处归还借款本金770,000.00元。二、被告廖凤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桥分理处给付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77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27日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给付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77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6年5月27日计算至借款本金770,000.00元实际还清之日止);给付复利(以期内应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27日计算至应付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付文忠、杜元清对被告廖凤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465元(已减半)。由被告廖凤超、付文忠、杜元清承担。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原告自愿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旭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