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山西小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龙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小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龙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2414号原告山西小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工业园108国道旁。法定代表人李义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男,1983年6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龙刚,男,1983年2月22日生,汉族,中阳县人,住本市。原告山西小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与被告龙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SXXS11D10-06),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KOMATSU牌PC360-7液压挖掘机1台,价格为1720000元,首付620000元,余款货到5个月内付清,双方就所有权归属、具体还款方式、数额、违约责任等事项都做出了明确的约定。2016年3月19日,双方签订1份《对账函》,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0元未付,同时约定欠款期间利息按月1.5%计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38805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SXXS11D10-06),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KOMATSU牌PC360-7液压挖掘机1台,价格为1720000元,首付620000元,余款货到5个月内付清,双方就所有权归属、具体还款方式、数额、违约责任等事项都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而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6年3月19日,双方签订1份《对账函》,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0元未付,同时约定欠款期间利息按月1.5%计算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债权管理卡》、利息计算明细、《对账函》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推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对账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且双方签署的《对账函》中已约定在欠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38805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小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利息388050元,共计7880500元。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东海审 判 员 陈国栋人民陪审员 郑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