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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蒋某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武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武汉市公安局,范正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终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蒋某之夫)。委托代理人刘旭(系蒋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99号。法定代表人黄晓屏,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铭,系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喻春祥,局长。委托代理人代远鸣,系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王剑,系该局民警。第三人范正东。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以下简称江汉区分局)、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2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30日20时45分,原告蒋某向被告江汉区分局所属常青街派出所报案,称因阻止他人从自已位于江汉区复兴新村20栋裙楼门面内穿行而被人打伤。常青街派出所受理后展开调查,分别对蒋某,证人刘某、吴某、毛某、何某、鲁某、陈某等进行了调查和询问。经查,蒋某被打系因邻居及亲属从蒋某居住门面内穿近路发生纠纷引起,期间有一男子动手将蒋某脸部打了一下,但尚未确认打人者身份。同年9月10日,经常青街派出所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4)1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12月4日,第三人范正东在家属的动员下向常青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动手殴打蒋某脸部的违法事实。同日,江汉区分局作出汉公(常)行决字(2014)4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范正东于2014年8月30日20时30分许,在江汉区复兴新村裙楼门面内因亲属在此穿行路过被蒋某阻止而与之发生争吵后,第三人范正东上前对蒋某脸部殴打的违法事实。该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违法行为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查某、法医鉴定等证据证明。江汉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范正东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并于同日对第三人范正东执行拘留,次日将上述处罚决定送达给蒋某。同年12月23日,蒋某不服江汉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经审查,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武公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江汉区分局从受理蒋某报案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止,明显违反办案期限的规定,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为由,撤销江汉区分局的汉公(常)行决字(2014)4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该复议决定书于同月27日送达给江汉区分局。同年3月26日,江汉区分局以案情复杂,取证工作量大为由,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期间,江汉区分局再次对蒋某、第三人范正东及证人汪某、范某、汤某、陈某、颜某进行了调查。同年5月12日,市公安局作出武公责履复字(2015)第1号《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责令江汉区分局于2015年6月12日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书面予以报告。同年6月9日,江汉区分局作出汉公(常)行决字(2015)2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蒋某仍不服,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同年8月27日,市公安局作出武公复决字(2015)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江汉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蒋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1、确认被告江汉区分局作出的汉公(常)行决字(2015)2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确认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复决字(2015)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2、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两项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江汉区分局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公安局作为江汉区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蒋某行政复议申请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处罚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1、本案中,江汉区分局所属常青街派出所于2014年8月30日受理蒋某报案,于同年12月4日作出对第三人范正东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后被市公安局以违法办案期限,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并责令其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江汉区分局于2015年2月25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后,在调查期间,申请延长30日办案期限,后经调查收集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形成锁链、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8月30日20时30分许,第三人范正东的亲属在本市江汉区复兴新村20栋裙楼门面内因穿行路过时,因被蒋某阻止而发生争吵,第三人范正东对蒋某脸部殴打一耳光的事实。且查明第三人范正东具有主动投案的情形。据此,江汉区分局作出对第三人范正东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且处罚决定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以内。2、复议机关以江汉区分局对第三人范正东作出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被撤销,江汉区分局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3、江汉区分局在收到复议机关要求责令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虽办理了延长30日办案期限的法定手续,并经市公安局责令期限履行复议决定后,作出的行政行为仍超出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江汉区分局的上述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蒋某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确认该行为违法,并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三、对于蒋某提出撤销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经审查,市公安局收到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予以受理,在复议程序过程中,对江汉区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审查,认定江汉区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蒋某。市公安局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四、蒋某在收到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立案庭提交行政诉状,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起诉条件,决定立案,故蒋某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对蒋某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汉公(常)行决字(2015)2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蒋某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汉公(常)行决字(2015)2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蒋某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武公复决字(2015)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80元,合计人民币130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上诉人蒋某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送达违法;2、原审没有准许调查取证申请;3、原审庭审过程中,多次禁止上诉人发言,无视上诉人的质证、提问、询问和发言。原审速录员不如实记录,擅自删除上诉人的话;4、对于上诉人要求调取庭审录音录像的要求不予以理睬,庭审中对要求审判长回避没有理睬;5、一审审理时间不合理。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我们是通过110报警平台进行的报警,并非通过派出所报警;2、原审对证据采集上有误,事实认定上,第三人的儿子在穿行时还是穿行后折返回来打人的这个事实的内容没有依法查清;3、作为邻居以往有矛盾,主要是第三人的姐姐在我家平台上搭建的住房作为违建拆除而产生的矛盾积怨。第三人是恶意报复;4、对于几个人打,打的什么部位,以及打了几耳光这个事实没有查清;5、原审法院对于江汉区分局重新作出的复议决定时,对于参与民警资格没有审查,原参与民警没有回避,又参与了重新的调查,其程序不合法。三、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系错误适用法律条款;2、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就应适用《刑法》的第245条的规定,因为是第三人私闯民宅;3、原审恶意曲解《行政复议法》的条款。综上,要求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江汉区分局的答辩认为,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参加的庭审都进行了签字确认;2、原审法院庭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法律适用错误是其对法条的曲解。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同意江汉区分局的意见。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合理合法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范正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案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蒋某向本院提出了取证申请。本院经合议庭讨论后决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调取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中(复议编号:武公复决字(2015)65号)应用的资料和调查资料等相关的文件和证据的取证申请,本院已向上诉人公开了原审案卷中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及材料,并同意其复制;且上诉人的代理人刘旭于2016年4月15日已申请市公安局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查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调取原审法院5次庭审录音录像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审第五次开庭庭审录音录像。经上诉人查阅后,认为原审庭审录像不完整。1、没有我们申请法官回避的录像;2、也没有看到制止原审速录员删除我的质证笔录;3、第三人在休庭后,有意找我母亲扯皮、以及想要打人的录像,这时候法官没有进行制止;4、没有原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的录像;5、没有看到原审原告要求向被告提问的录像;6、录像中没有看到,审判中法官多次引导被告质证的录像。最后请求二审法院开庭重新审理,并查清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蒋某通过110报警平台进行报警,江汉区分局所属常青街派出所接受任务后,及时指派人员并受理上诉人蒋某的报案。经调查核实有关事实后,作出对第三人范正东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后被复议机关市公安局以违法办案期限,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并责令其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江汉区分局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后,在调查期间,申请延长30日办案期限,后经调查收集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作出对第三人范正东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且处罚决定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以内。因此,江汉区分局对案件事实及处理依据,在重新调查核实后,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是,江汉区分局在收到复议机关要求责令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虽办理了延长30日办案期限的法定手续,并经市公安局责令期限履行复议决定后,作出的行政行为仍超出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江汉区分局的上述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蒋某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确认该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蒋某提出撤销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经审查,市公安局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予以受理,在复议程序过程中,对江汉区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审查,认定江汉区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上诉人。市公安局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蒋某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本院核查,原审在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五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经原审庭审笔录以及部分庭审录像,并未发现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程序中存在违法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蒋某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望庭审判员  程敬华审判员  曾文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馨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