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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8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与何秀年、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何秀年,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8437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13号。负责人:汤海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秀年。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39-3号中国银行三楼。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海安支公司)与被告何秀年、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保海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秀年、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财保海安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秀年给付交通事故垫付的赔偿款58000元;2.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寿财保海安支公司当庭撤回对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的起诉,并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何秀年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2830.4元[(71879元+3593元)*0.7]。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21时05分,被告何秀年无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与刘银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张渤棱的苏F×××××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苏F×××××号轿车损毁。本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秀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F×××××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案涉轿车登记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代为赔付60000元。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何秀年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人寿财保海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人寿财保海安支公司撤回对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的起诉(裁定书另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21时05分左右,被告何秀年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经如皋市城北街道司机饭店南侧东西水泥路交叉路口,轿车前部偏左侧碰撞沿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左转弯由刘银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张渤棱的苏F×××××号小型轿车(载明海泉)左侧,致刘银、明海泉受伤,两车损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皋公交认字[2014]第007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秀年未取得汽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雨天行径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有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银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通过有停车让行禁令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优先同向的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次要责任;明海泉无事故责任。后张渤棱、刘银委托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苏F×××××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12月8日,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认证结论书,结论为:苏F×××××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71879元。张渤棱为此支出评估费3593元。事发时,苏F×××××号小型轿车由原告人寿财保海安支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2月18日,张渤棱诉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要求人寿财保海安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71897元及评估费3593元。2015年3月30日,经如皋市人民法院调解,人寿财保海安支公司与张渤棱在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人寿财保海安支公司给付张渤棱赔偿金6000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人寿财保海安支公司支付60000元给苏F×××××号轿车所有人张渤棱。审理中,原告人寿财保海安支公司表示60000元是调解后达成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被告何秀年无证驾驶小型轿车、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刘银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先承担交强险限额的2000元,超出部分,按责70%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人寿财保海安支公司已依法赔偿张渤棱车辆损失60000元,其依法取得代位行使对被告何秀年请求赔偿的权利。因60000元系原告人寿财保海安支公司与张渤棱调解所达成的金额,故其只能以60000元为基数来行使追偿权,因此,本院支持42600元[2000元+(60000-2000)*0.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秀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赔偿款4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何秀年负担450元。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冒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