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随某某,王某乙,高某某,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随某某,女,1956年10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无职业。系被害人王某甲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2002年8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小学文化,学生。系被害人王某甲的女儿。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农民。系王某乙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个体运输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贵林,职务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4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棱县看守所。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审理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黑1226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翻斗货车,沿绥棱县绥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4公里+85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农用四轮车时,与对向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东风牌轿车发生正面相撞,轿车起火将重型翻斗车引燃,致使两辆车烧毁,王某甲死亡。经鉴定,王某甲系生前交通事故中死亡。绥棱县交通警察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驾车违反超车规定、未确保安全行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徐某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殁年36周岁,农民户口,自2010年与母亲随某某(1956年10月18日出生,时年58周岁)、女儿王某乙(2002年8月16日出生,时年13周岁),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14日在黑龙江省爱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木匠工种工作。王某乙于2013年9月1日就读于绥棱县第六中学,现系该校在读学生。随某某仅有王某甲一名子女。王某甲驾驶的东风牌轿车于2012年10月27日以68500元的价格购买,绥棱县公安局为司法机关办理案件需要(仅限于刑事办案需要,不得作为民事赔偿使用)委托绥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烧毁前市场价格作出鉴定,东风牌轿车价格34000元。被告人徐某驾驶的欧曼牌重型自卸翻斗货车落户于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高某某是车主,徐某是高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经法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随某某与被告人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徐某赔偿40000元、高某某赔偿30000元,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随某某70000元,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海伦市公安局扎音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绥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绥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谅解书、保险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黑龙江省爱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证人白某某的证明、绥棱县上集镇诺敏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绥棱县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绥棱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绥棱县公安局上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徐某乙证言;被告人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及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害人王某甲及其母亲、子女经常居住地是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赔偿死亡赔偿金22609元/年×20年=452180元。关于被扶养人王某乙、随某某的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述二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累计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元,故被扶养人王某乙的生活费为16467元/年×5年×33%=27170.55元;随某某的生活费为16467元/年×5年×67%+16467元/年×15年=302169.45元,总计329340元。综合考虑购车价格及绥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烧毁前市场价格作出的鉴定,支持车辆损失34000元。综上,赔偿总额为8155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车损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承保交强险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500000元。被告人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随某某达成协议,共赔偿7万元,其他请求自动放弃。综上,为了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的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公私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11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500000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随某某的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随某某的扶养费。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相一致。关于上诉人提出随某某的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随某某案发时年满58周岁,与被害人王某甲系母子关系,且绥棱县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与母亲随某某、女儿王某乙共同居住城镇,足以证实随某某系本案被扶养人,故对上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随某某的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责任划分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洪涛审 判 员 高小强代理审判员 张文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