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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何正勇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勇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3刑初7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下文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正勇(小名“小生”),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居住于景东县。因本案,2016年3月11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某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正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正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7月至2016年3月8日期间,被告人何正勇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藏匿于文井镇文华村文泵组其家中。2016年3月8日,何正勇将该火药枪上交到文华村委会。经鉴定,该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正勇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正勇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正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正勇持有一支火药枪,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且具有杀伤力的非用军枪支。2016年3月8日,其将该火药枪交到景东县文井镇文华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正勇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其无违法犯罪记录;(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10日,景东县公安局文井派出所接到关于景东县文井镇文华村九组的一名叫“小生”的男子持有一支火药枪的举报后,经调查,“小生”为景东县文井镇文华村文泵组的何正勇,文井派出所民警于当日找到何正勇,何正勇供认其持有一支火药枪,但已于2016年3月8日交到文井镇文华村委会。文井派出所民警到文华村委会核查属实。2016年3月10日,景东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何正勇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案进行立案侦查。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何正勇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景东县公安局文井派出所扣押被告人何正勇持有的一支全长140厘米,口径为13毫米的木质枪托,钢制枪管的火药枪;(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制图、现场辨认笔录以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正勇存放枪支的地点位于景东县文井镇文华村九组其家正房二楼楼梯口墙角处。被告人何正勇对存放枪支的现场辨认无异议;(5)鉴定聘请书、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鉴字第48号枪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景东县公安局文井派出所民警向被告人何正勇收缴的一支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何正勇;(6)证人那某的证言,证实其知晓何正勇持有一支火药枪;(7)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知晓其夫何正勇持有一支火药枪;(8)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8日,文华村文泵组的何正勇向其交了一支火药枪,因其是文华村委会主任,其将该火药枪存放到文华村委会的一间办公室。2016年3月10日,文井派出所的民警来文华村委会调查此事,其就将何正勇交来的一支火药枪交给了民警;(9)被告人何正勇的供述,证实其父有一支火药枪,1998年,其父去世后,该枪被其保存使用。其用该枪打过田里的老鼠。2016年3月10日,文井派出所的民警来到其家中询问火药枪的事,其承认自己存放了一支火药枪,其已于2016年3月8日将该枪交给了文华村委会主任卢某。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正勇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擅自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且具有杀伤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正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正勇主动将枪支上交到其居住的村委会,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鉴于被告人何正勇犯罪后自首,且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给予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何正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正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向被告人何正勇收缴的一支火药枪予以没收,由景东县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李 婷审判员 苏永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左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