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韩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闫妍,河北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纬三路残疾人康复中心大厦主楼九层。组织机构代码:073732069。负责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怡,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韩某,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滦南县公安局逮捕。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妍,被告人韩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7时25分,被告人韩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盛财钢厂门口南侧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姚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姚某头部等多处受伤,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重伤二级;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属伤残八级;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诉称,其受伤后先后在滦南县医院、河北联合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捌级伤残,Ia值10%,取内固定物费用捌千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8117.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09216元、误工费28000元(按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休息10个月核算)、护理费10200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伤情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租床费、重症护理用品费903元、交通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1230元、公估费300元,共计490166.86元。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韩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告人双证合法有效,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人韩某有逃逸情节,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人不被认定为逃逸,其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三者险免赔10%,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三者险承担60%的赔偿;公估费、鉴定费、租床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纸尿裤、成人尿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伤残鉴定票据及滦南县公安局、唐山市法医协会会诊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误工费、护理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交通费票据关联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7时25分,被告人韩某驾驶陈庆文所有的严重超载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盛财钢厂门口南侧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姚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头部等多处受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重伤二级;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属伤残八级,Ia值10%;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伤后先后在滦南县医院、河北联合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如下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3811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必要的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4813元(按河北省其他服务业标准91.90元/天,核算270天)、护理费9931.5元(按河北省商务服务业标准110.35元/天,核算90天)、鉴定费4300元(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诉请计算)、残疾赔偿金88408元、租床及重症护理用品费588元、电动车损失1230元、公估费300元,共计284088.1元。被告人韩某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调解,冀B×××××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陈庆文就保险理赔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韩某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对被告人韩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韩某机动车驾驶证、冀B×××××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韩某持有的驾驶证及冀B×××××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合法有效,冀B×××××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5800kg。3、唐山曹妃甸实业港务有限公司矿石疏港发运单证实,发生肇事时冀B×××××重型自卸货车皮重17200kg,总重64250kg,实际装车量47050kg。4、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5、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冀B×××××货车右前侧与追风鸟电动车左侧及人体接触形成双方痕迹;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了两轮车属非机动车范畴及肇事车辆制动性能、两车方向、碰撞地点、两车速度等的鉴定情况。6、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伤情为重伤二级;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伤情评定为捌级伤残,Ia值为10%,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捌仟元整,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7、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之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韩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被害人姚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91.1mg/100ml。8、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9、滦县公安局滦州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韩某1982年6月21日出生。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公估报告、相关花费票据、误工费、护理费的相关证据等。11、本院调解笔录两份及谅解书一份证实,冀B×××××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陈庆文就保险理赔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韩某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对被告人韩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补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内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冀B×××××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免赔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核算;诉请的误工费应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的误工期270天核算;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15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2558.1元的80%的90%,即117041.83元;以上共计238571.83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昌进审判员 郑振林审判员 戚兆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海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