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罗小芳与吴韬、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芳,吴韬,索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730号原告:罗小芳,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三江航天红阳机电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孝感市开发区高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韬,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三江航天红阳机电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被告:索萍,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三江航天万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原告罗小芳与被告吴韬、被告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被告吴韬、被告索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元及利息2.8万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6日);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索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26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分别转给被告吴韬1.5万元、18.5万元和1万元,共计21万元。2014年1月6日被告吴韬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借期三个月,利率5%(三个月的利率);2014年1月27日被告吴韬向原告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韬承诺多支付利息,于2014年6月向原告返还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1.57万元。2014年9月、2015年2月(被告吴韬承诺15万元按8%的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12月、2016年3月被告吴韬签署还款计划承诺还款,期间原告找被告索萍要求还钱,被告索萍知道该借款事实,正筹钱还款。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吴韬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被告索萍辩称,我与原告罗小芳之间没有任何资金往来,原告没有向我提供任何款项,我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也无借款必要。虽然该债务发生在我与被告吴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我不知道有该笔债务,也没有在该借条上签过名,更没有与被告吴韬有共同的借款合意,被告吴韬也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吴韬有固定工作,并不是自由职业投资者,而原告与被告吴韬在同一单位上班,对被告吴韬的工作家庭生活状况十分清楚,原告借款给被告吴韬时应该清楚这笔款项不可能用于被告吴韬和我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也并未要求我在借条上签字,说明当时原告也认可这是被告的个人债务,理应由被告吴韬一个人负责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户籍登记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吴韬、被告索萍系孝感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辖区内公民;户主关系显示两被告系户主(夫)与妻的关系,该关系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离婚协议书证明二被告已离婚相矛盾,结合本案实情,本院对此证据证明两被告曾经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证据四招商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原告银行卡的收入金额、支出金额、支出日期及交易对手信息,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原告证据五、六、七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五、六、七,能够证明被告吴韬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5%;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吴韬向原告承诺所借15万元于二月后归还原告,按收益8%计算;2016年3月26日,被告吴韬向原告承诺所欠原告15万元于一周内一次性归还罗小芳;被告吴韬均在上述借条、承诺、说明上签名,在庭审中被告吴韬承认借款属实,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索萍提供的两张银行卡资金流水表真实合法,但无法证明被告吴韬借款资金未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或生活支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韬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6日向原告罗小芳借款1.5万元、18.5万元,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5%(三个月);于2014年1月26日又向原告罗小芳借款1万元,次日向原告出具1万元借条。2014年6月,被告吴韬向原告罗小芳还款本金6万元、利息1.57万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吴韬向原告承诺所借15万元于二月后归还,按收益8%计算。后原告罗小芳多次向被告吴韬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承诺归还,但一直未兑现还款,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吴韬与被告索萍2000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5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财产分割如下: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房屋(位于文化东路航天花园534栋3单元602室)归男方所有,男方补偿女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内付清;房产(位于蔚蓝新都505栋3单元405室)归女方所有(包括所有家电);车辆(鄂K×××××)归女方所有;双方共同费用人民币陆拾万元已投资理财,其本金归女方所有(男方在2016年2月28日内付清给女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罗小芳与被告吴韬之间的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吴韬与被告索萍2000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5日登记离婚,原告罗小芳与被告吴韬之间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韬与原告罗小芳未约定借款属个人债务,被告索萍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吴韬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或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告罗小芳与被告吴韬之间的借款属于被告吴韬和被告索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罗小芳与被告吴韬之间的借款属被告吴韬和被告索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依约如期偿还原告罗小芳借款本息,经审查,双方间约定利率标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韬偿还原告罗小芳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8万元;二、被告索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吴韬、被告索萍负担;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吴韬、被告索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小清审 判 员 涂 强人民陪审员 肖经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