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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4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宋志明与被告于海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明,于海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383号原告宋志明。法定代理人宋英伟(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振宪。被告于海霞。原告宋志明与被告于海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房孝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宋英伟、委托代理人张振宪,被告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明诉称,2016年6月18日18时许,原告在姨家门口玩时,被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伤,被急送建平县小塘医院救治,后转骨科医院、建平县医院救治,诊断为锁骨骨折,住院39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报警。被告无驾驶证,违章驾车,肇事后又不报警,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再不闻不问,违背了其承担全部责任的承诺,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10000元。被告于海霞辩称,2016年6月16日,我骑车到家门口,原告抱着球跑过来撞到我大腿上,造成这次事故,原告有过错,无人看管。原告父亲在家务农。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德学与被告系东西院邻居。2016年6月18日18时许,原告在刘德学与被告家门前玩耍,被告骑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后原告被送往建平县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550元(原告支付279.50元,被告支付1270.50元。其中含一级护理费171元),医嘱一级护理。原告自骨科医院出院当日入建平县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190.42元,医嘱二级护理。建平县县城至原告家客运交通费为每人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出院通知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交通费收据三枚计300元,欲证明原告出院及复查支付的交通费,因该交通费收据无起止时间,且票据为连号,且被告不予可,故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其法定代理人宋英伟在建平县金正陶瓷有限工作工资发放明细表三枚,欲证明其误工损失数额,因该份材料仅加盖公章,未有制作材料人员签名或盖章,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骑车与在没有监护人看管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损伤,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即90%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10%责任。原告的交通费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应按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即按农村标准日39.14元计算。医嘱一级护理人员为两人,二级护理人员为一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赔偿原告宋志明医药费2469.92元、护理费2152.70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672.62元的90%,即6005.36元。剩余的10%,由原告自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孝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