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刘慧琼非法吸收公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刑初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慧琼,系惠水建筑公司退休职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惠水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辩护人何启新,贵州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道砺,贵州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慧琼犯非法吸收公众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5月25日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6月24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礼风、肖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慧琼及其辩护人何启新、陈道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慧琼系惠水建筑公司退休职工。2007年至2015年5月,被告人刘慧琼自任“会首”,以“做会”的形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刘慧琼安排的“会”分“月会”和“半月会”,利息为1.5%至2%不等。做“月会”的“会员”需连交十五个月“会钱”,至第十六个月才能收回全部“会钱”和利息。做“半月会”的“会员”需每半个月交一次“会钱”,连交三十九次会钱后到第四十次才能收取全部“会钱”和利息。“会钱”金额从月交500元到月交10000元不等,被告人刘慧琼作为会首收取第一次“会钱”时不需付会员“利息”,从次月起支付利息给会员(提前结取“会钱”的会员在支付剩余“会钱”的同时也需要支付利息)。被告人刘慧琼收取“会钱”后再转借他人,按月收取3%至6%不等的利息。后因资金紧张,被告人刘慧琼以每月支付2%利息向部分前来做会的人员戢某、陈某、吴某某、刘某等人借款并转手借给江某、周某、蔡某、孔某等59人,每月收取3%-5%的利息,从中赚取利息差。案发后查实做会的“会员”涉及人数达603人,借款人数135人。被告人刘慧琼融资的款项部分借给他人,部分用于支付利息及到期“会钱”。2015年5月因资金链断裂,被告人刘慧琼逾期未能支付到期的“会钱”给会员致案发。2016年3月10日、6月15日黔南州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黔南检技鉴(2016)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黔南技鉴(2016)7号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刘慧琼向他人收取“会钱”23651800元,向他人借款14116000元,金额总计37767800元;向他人借款后支付利息共计4803360元。收取“会钱”后将13657850元借给周某等人。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刘慧琼到江苏省南京市看病。同月6日,被告人刘慧琼接到惠水县公安机关要求其返回惠水县的电话后即让其女儿廖某丁将原订当月7日返程的机票改签为6日14时40分。后被告人刘慧琼返回宾馆取行李时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上马营派出所抓获。被押解回惠水县后,惠水县公安局对其讯问时被告人刘慧琼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2年年末被告人刘慧琼将人民币10万元退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慧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丙、汤某、肖某、陈某、曾某、王某乙、李某、戢某、陈某、吴某某等七百余人的陈述,证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尚某、江某、周某、蔡某、孔某、赵某甲、张某、王某甲、秦某、赵某乙、石某等人的证言,会单,借条,提取笔录,惠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慧琼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刘慧琼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为其实际吸收的金额,其以向他人借款的形式非法吸收资金后按约定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被告人刘慧琼收取“会钱”23651800元、以借款形式非法吸收资金14116000元,已支付利息4803360元,故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认定为32964440元;被告人刘慧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达七百余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属数额巨大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慧琼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刘慧琼在归案途中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应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慧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为其实际吸收的金额,为吸收存款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的意见应采纳。案发前被告人刘慧琼归还被害人刘某十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慧琼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刘慧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三、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 培 庆审判员 唐 蜀 惠审判员 乔 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