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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邓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邓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2443号原告陈某,女,1970年8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被告邓某1,男,1972年8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原告陈某诉被告邓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显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3月29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男孩邓某2,××××年××月××日生育女孩邓某3。因双发感情基础不好,不够了解,且被告喝酒后常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与被告不敢生活在一起,特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邓某1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是好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3月29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男孩邓某2,××××年××月××日生育女孩邓某3。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邓某1系登记的合法夫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陈某认为与被告邓某1婚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要求解除与被告邓某1婚姻关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显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学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