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成贵与陈长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贵,陈长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264号原告:王成贵,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长飞,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贵与被告陈长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被告陈长飞及其诉讼代理人薛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长飞立即支付王成贵砖款2899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陈长飞购买王成贵红砖,2014年4月18日结算,欠砖块289900元。王成贵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陈长飞辩称,其从王成贵处购买砖头是事实,欠款数额无异议。但王成贵承包的是陈长飞所有的砖厂,陈长飞从王成贵处购买砖头,系履行承包协议。承包期满后,王成贵没有按承包协议返还相关设备工具。为一并解决纠纷,陈长飞将提起反诉。陈长飞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王成贵给付租赁履行款192000元、垫付款129930元、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王成贵承包经营陈长飞所有的位于涟水县××集镇砖瓦厂,承包期限为2009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对所有固定资产进行定期维修,保证机械正常运转,合同期满后,甲方资产归甲方所有,乙方资产归乙方所有”。现王成贵在合同期满后,没有和陈长飞履行交接手续,也不结清相关账目,故诉至法院。王成贵辩称,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反诉不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陈长飞从王成贵处赊购砖头。2014年4月8日,经结算,陈长飞尚欠王成贵砖款2899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王成贵已经向陈长飞交付货物,陈长飞应当向王成贵支付相应价款。王成贵要求陈长飞支付289900元砖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成贵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因陈长飞提起的反诉系承包租赁合同纠纷,和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和本诉既无因果关系,也非基于相同事实。故陈长飞提起的反诉,本案不应审理,其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成贵砖款2899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649元,由被告陈长飞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440元,退还陈长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