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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德清与夏津县南城镇蒋寨村民委员会、夏津县红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德清,夏津县南城镇蒋寨村民委员会,夏津县红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终2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津县南城镇蒋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夏津县南城镇蒋寨村。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津县红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南城镇蒋寨村。法定代表人:张红征,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赵德清因与被上诉人夏津县南城镇蒋寨村民委员会、夏津县红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5)夏商一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六元上诉请求:1.撤销夏津县人民法院(2015)夏商一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2.解除上诉人赵德清与被上诉人夏津县南城镇蒋寨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3.判令被上诉人夏津县红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停止违法,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准。上诉人赵德清2012年与被上诉人夏津县南城镇蒋寨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而被上诉人直到第二年2、3月份才支付租金,同时被上诉人截流租金每亩200元,属明显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3条、224条、227条的规定可以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驳回起诉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德清系夏津县南城镇蒋寨村村民。2012年11月1日,赵德清与夏津县南城镇蒋寨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夏津县南城镇蒋寨村民委员会租赁赵德清承包的耕地1.89亩,每亩年租金1000元,于每年10月底结清。随后,夏津县南城镇蒋寨村民委员会将上述土地转租给了夏津县红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春开始,夏津县红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该土地上相继建起了围墙和厂房(钢结构铁皮厂房)。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根据以上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构成违法用地。本案中,在涉案争议地块已经进行了非农业建设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当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应当驳回赵德清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德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退还原告赵德清。本院认为,本案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就其所承包的土地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无论该租赁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应否解除,均应当经过实体审理得出结论,一审法院将行政管理法规作为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依据,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5)夏商一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李连冰代理审判员  张小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