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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3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明松与于丽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松,于丽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松,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明臣,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丽娜。上诉人张明松车因与被上诉人于丽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城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明松原审诉称,被告原享有倍舒特、维达品牌在招远区域范围内的经营权。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达成合意,被告将上述两个品牌在“招远二百”及流通市场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4月3日,为与北京倍舒特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又签署协议书一份,同意将原告经营期间的返利款转入被告帐户。2014年4月15日,北京倍舒特公司将返款107877.62元转入被告农行帐户,但被告一直拒绝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107877.62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于丽娜辩称,被告将两个品牌在招远区域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是有偿转让,而不是无偿转让。因原告未一次性付清被告经营权转让款,双方协商以这两个品牌在北京倍舒特公司的结算款即原告所说的返款抵顶,待原告结清所欠被告的经营权转让款后,被告将这两个品牌的经营权完全转让给原告。2014年4月3日,双方进行帐目结算时一致同意在北京倍舒特公司将结算款107877.62元汇给被告后,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同时,被告与北京倍舒特公司也再无任何经济往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原享有倍舒特、维达两个品牌在招远区域的经营权。2013年10月,原、被告商定,被告将上述两个品牌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10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转让证明一份,内容为:“转让证明今将倍舒特、维达在二百及流通市场的一切帐务及财务及品牌所有权转让给张明松。转让人:于丽娜2013年10月4日”。后原告通过不同形式支付给被告转让费用。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于丽娜乙方:张明松经甲乙双方同意达成协议如下:即从(北京倍舒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把招远市金都百货的一笔人民币为金额是107289.01元的返款返到甲方的个人帐户之后)之日起,甲方再与北京倍舒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任何的帐目往来。甲方在收到北京倍舒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一笔为人民币5953.06元的帐款余额之后,甲方以后与公司的一切业务及帐目来往均由乙方全权交涉和负责。特此声明!经双方协商同意一致认可把这两笔款项转到甲方的个人帐户上!甲乙双方毫无异议!甲方帐户:于丽娜农行卡名字:于丽娜卡号:62×××16甲方:于丽娜乙方:张明松2014.4.3号”。2014年4月15日,北京倍舒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农行卡转帐107877.62元。2014年6月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北京倍舒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返款107877.62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将两个品牌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但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用。原告主张转让费用包括库存及被告交纳的管理费用共计62万元,转让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2万元,原告又支付给被告现金15万元,尚欠25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时未让被告出具收条,双方结清帐目时被告收回了曾为原告出具的22万元的欠条;2014年4月15日北京倍舒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入被告帐户的107877.62元是原告实际经营期间产生的,因与倍舒特公司的合同未到期,只能通过被告的帐户结算,故双方才签订了2014年4月3日这份协议书,这笔返款应属原告所有。原告提供转让证明、金都百货收款收据、物流公司发货单、济南倍舒特公司托运单等,证明在2013年10月3日之后原告就开始实际经营倍舒特公司在招远的业务;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及银行转帐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4月15日北京倍舒特公司将返款107877.62元转入被告帐户内;原告提供几份欠条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转让证明、金都百货收款收据、物流公司发货单、济南倍舒特公司托运单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2013年10月3日转让经营权后,因原告未付清转让费用,故经营权未完全交接,直到2014年4月3日以最后一笔返款抵顶转让费用后双方帐目才结清,此后被告才将经营权完全交给原告;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银行转帐回单的真实性,称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同意一致认可把倍舒特公司的返款转入被告帐户,毫无异议,该款应属被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照片打印件不予质证。关于转让费用,被告主张包括库存、租赁仓库费用、管理费用及倍舒特公司欠被告的款项共计近70万元,因原告无现金支付,分别为被告出具了几份欠条,后以北京倍舒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返款抵顶,如果返款与欠条有差额就互相找齐,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原告陈述的借款22万元与本案无关。2014年4月15日这次返款107877.62元是抵顶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最后一笔转让费,此后原、被告之间的帐目结清,被告与原告及北京倍舒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再无经济往来了。原告未就给付被告现金15万元及以其他形式给付转让费用提供证据,亦未就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因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自己享有的倍舒特、维达两个品牌在招远区域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对此双方均确认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对转让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未进行书面约定,原告主张转让费62万元已经付清,被告不认可,原告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货运单、托运单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经营权转让的交接及帐目已经结清,故对原告已付清转让费用取得完全经营权的主张,依法不予认定。2014年4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认可把这两笔款项转到甲方(即被告)的个人帐户上!甲乙双方毫无异议!”,可以看出对于北京倍舒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返款转入被告帐户,双方是没有异议的。综上,原告主张北京倍舒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入被告帐户的107877.62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应该返还,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张明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8元,保全申请费1059元,由原告张明松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明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涉案款项的性质没有作出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该款项系上诉人的经营所得,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在原审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丽娜则以涉案款项是双方一致同意打给被上诉人的个人账户上的,该款项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转让款,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款项,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否予以支持。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将自己享有的倍舒特、维达两个品牌在招远区域的经营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对此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对转让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未作出书面约定,上诉人主张转让费62万元已经付清,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货运单、托运单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经营权转让的交接及帐目已经结清,故对上诉人主张已付清转让费用取得完全经营权,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014年4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认可把这两笔款项转到甲方(即被上诉人)的个人帐户上!甲乙双方毫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对于北京倍舒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返款转入被上诉人帐户,双方均没有异议。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上诉人张明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张燕华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