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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行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娉与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娉,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8行初221号原告王娉,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孙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廖湘飚,男,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曙光执法监察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席鹏飞,男,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制科科员。原告王娉认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城管监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王娉诉称,2015年11月30日起世纪城物业管理公司经营部损毁北京市海淀区春荫园小区北门西侧绿地,并在绿地上修建房屋,引入经营机构,于同年12月12日开始从事经营活动,截至2016年3月24日,室内没有张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就此毁林建屋事件,原告多次通过多种形式举报损毁绿地情况,被告均不予查处。具体过程为,原告12月1日通过电话和互联网向被告举报损毁绿地情况,当日收到电话回复结果:不查处。当原告征集到30户业主反对物业公司在春荫北门绿地搭建房屋的签名后,12月9日再次通过互联网和电话向被告举报,下午收到被告电话回复结果:不查处。目前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具体的书面处理情况说明。整个北京市都在下大力气整治环境,拆违建还绿地,春荫园所在的物业公司不仅没有尽到对绿地的管护义务,反而是毁绿地搞违建。从需求上,春荫园周围菜站超市已有数家,比较方便。从安全上,建菜站会增加很多安全、卫生隐患。从社区形象上,严重影响春荫园纯居住属性。从经济上,即使个别居民买到了“便宜菜”,但这个便宜是以牺牲了整个园区环境及公共利益为代价的。综上,社会公共绿地被损毁,其上修建的建筑中正在进行无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活动,事实确凿,故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查处北京市海淀区春荫园小区北门西侧绿地上经营性建筑的责任方,补栽原来的二棵树,并恢复绿地原有面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亦应符合上述法律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本案中,王娉举报北京市海淀区春荫园小区北门西侧绿地上违法建设的问题,虽然,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以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规定,海淀区城管监察局负有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理的职责,但是海淀区城管监察局履行上述职责针对的相对人是违法行为人,王娉的权利义务不会因海淀区城管监察局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发生新的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海淀区城管监察局是否履行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职责与王娉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王娉不具备提起本案之诉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王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侨珊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雨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