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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3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孙永春与张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春,张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民初1343号原告孙永春,男,1942年1月2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代理人李峰,男,1964年4月6日出生,宝清县尖山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808071100212,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张宗生,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未到庭)原告孙永春诉被告张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春及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春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在原告手中借款40000元,并立下字据,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分钱。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宗生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永春经营的林地与被告张宗生经营的采石坑相邻。被告为方便采石,与原告协商后,原告以80000元价格将林地转让给被告。2010年9月1日,被告张宗生在给付原告林地款时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0.01元,1年还清,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后经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8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永春与被告张宗生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借款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积极履行双方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宗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孙永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28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张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鑫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