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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再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高素梅与王书斌、王书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素梅,王书斌,王书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再1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高素梅,女,195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书斌,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首一,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江,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首一,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卢保杰,主任。高素梅与王书斌、王书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里铺居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管民二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素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6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6)豫01民申38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素梅的委托代理人陈鸿刚,王书斌、王书江及其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鲁首一到庭参加诉讼,十里铺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素梅诉称,2014年4月,高素梅居住的郑州市××区紫荆××路办事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高素梅作为村民属于实际安置人、安置对象、被拆迁人、但王书江、王书斌(系高素梅继子)串通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欺哄胁迫高素梅在他们早已填写完毕的调解协议书上签名。高素梅文化不高、不认识多少字,签字之前根本不知道该协议上的约定条款内容,事后经别人照此协议宣读,才知道自己享有的180平方米安置房的所有权被剥夺,尤其该协议也不是由十里铺村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主持、并召集签约各方在调解室进行。现高素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以十里铺居委会下属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签约时间2014年5月24日)属无效协议;2、高素梅享有每月获取过渡费1440元、生活费500元的权利,截止2014年底,王书斌、王书江非法截留并拒付高素梅共计20280元过渡费和生活费,依法应无条件返还高素梅;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书斌、王书江承担。一审认定,2011年9月26日,高素梅与王书斌、王书江的父亲王某登记结婚,王书斌、王书江系高素梅的继子。2011年11月,王书斌、王书江所在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进行城中村改造。2014年5月24日,高素梅与王书斌、王书江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民事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高素梅所享受180平方米的房由书宾、书江各90平方米的住房置换;2、书宾、书江回迁后各提供住房套由父亲和某居住至老;3、最终房屋所有权归书宾、书江所有,高素梅只有居住权,无转让,买卖和继承权。”上述协议签订当日,王书斌、王书江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中明确搬迁过渡费以安置面积发放,按照每月8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支付;生活费按每年6000元/人发放,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金额12000元,集体经济用房交付后30日止生活费停发。现高素梅以与王书斌、王书江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王书斌、王书江、十里铺居委会串通胁迫高素梅所签订,该协议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引起争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认为,高素梅与王书斌、王书江在十里铺居委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并由高素梅、王书斌、王书江签字捺印,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高素梅认为该协议书是在胁迫情况下所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高素梅要求确认2014年5月24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高素梅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确认其享有获取过渡费1440元、生活费500元的权利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高素梅要求王书斌、王书江返还非法截留过渡费、生活费2028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高素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素梅负担。高素梅再审诉称,其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加盖的印章系十里铺村民事调解委员会,而不是十里铺居委会,不存在十里铺居委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协议内容是高素梅的真实意思表示,高素梅提交的户口簿证实其系文盲或半文盲,除会描写自己的姓名外并不认识字,王书江及王某拿着空白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找到高素梅,哄骗以村里要拆迁赔偿算账的名义,逼迫高素梅签名按指印,高素梅签名时并没有协议内容,也没有人民调解员在场,人民调解委员会也没有向高素梅宣读协议内容。高素梅根本没有去过人民调解委员会,也没有申请同意调解。原审认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本没有充分听取高素梅的陈述,也根本没有告知高素梅在调解中应享有的权利,人民调解协议内容存在伪造的可能。根据《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的规定,法院应当调取人民调解的卷宗材料进行核实。王书斌、王书江利用高素梅不识字、不懂法的便利,与其父亲王某一起哄骗高素梅在空白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签名按指印,后在高素梅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高素梅享有的18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进行私分。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本案中人民调解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将涉及高素梅享有的18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无偿置换给了王书斌、王书江所有,调解委员会未询问高素梅的意见,未询问高素梅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内容关于“高素梅无继承权”的约定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再婚丈夫王某,也包括高素梅自己的子女。另外高素梅享有的180平方的拆迁安置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王某同意,王书斌、王书江欲分割该财产,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本案人民调解程序违法,高素梅未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权调解此案并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参与调解的调解员王书昌与王书江、王书斌系叔伯兄弟,应依法回避。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超出高素梅的诉讼请求,高素梅请求确认人民调解书属无效协议,应定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王书斌、王书江共同答辩称,高素梅与王某结婚时就关于婚后财产权属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书面约定,高素梅称其是文盲半文盲根本就是虚假陈述。根据十里铺村拆迁安置方案,村民所享受的180平方的份额是需要有实际被拆迁附属物进行置换的。高素梅在十里铺村并无房产,所以高素梅与王某才提出由王书斌、王书江出具房屋进行置换,其二人可以居住到终老的要求,后双方到十里铺村调解委员会签署了调解协议。王书斌、王书江分别用自己的90平方被拆迁房产进行了置换,如果不进行房产置换高素梅是不会分得任何房产的,这是村民自治的安置政策。如果确认协议无效,那么高素梅分不到任何房产,王书斌、王书江已经置换的各90平方的房产安置单位也不会进行重新补偿。人民调解程序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见证,即便本案争议的协议未经人民调解程序,只要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都是有效的,高素梅不能以调解程序存在瑕疵为由确认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无效。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根据十里铺社区城中村改造村规民约规定,父母所享受安置房每人180平方,必须用子女房屋抵扣。本院再审认为,十里铺村民事调解委员会是十里铺社区居委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2014年5月24日高素梅与王书斌、王书江就拆迁房屋分配问题在十里铺村民事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高素梅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要求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并无不当。而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是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因此高素梅再审称原审超出其诉讼请求,案由应定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高素梅再审称人民调解协议书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王书江及王某拿着空白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以村里要拆迁赔偿算账的名义,哄骗、逼迫高素梅签名按指印,因高素梅系文盲不认字,签名时对协议内容并不知情,但高素梅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高素梅在十里铺村没有宅基地和房屋,十里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高素梅享受180平方的安置房屋必须用子女房屋抵扣。2014年5月24日,高素梅与王书斌、王书江达成的协议中高素梅将其享受的180平方房屋由王书斌、王书江各90平方的住房置换,同时王书斌、王书江回迁后各提供住房由王某和某居住终老,王书斌、王书江享有房屋所有权,高素梅享有居住权,对房屋没有转让、买卖和继承权,王某对该协议也未提出异议,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确认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综上,高素梅的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二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帆审判员 王明哲审判员 张利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