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237号原公诉机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苏0281刑初9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涛、孙凤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匕首,至江阴市华士镇坊前新村325号102室被害人李某乙家,采用钻窗等手段入户实施盗窃,并用手机照明。被害人李某乙起夜时发现另一房间有亮光,同时看到窗台上有双陌生人的鞋,意识到家中进小偷,遂走向有亮光的房间。被告人王某听到有人走向自己,持匕首在手。被害人李某乙进房间抓住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举手抗拒,李某乙发现王某右手持匕首,仍抓住王某胸前衣服不放,被告人王某求饶,挣扭中窜出被害人家某并关上门,持匕首割自己衣服试图脱逃,被害人李某乙因手痛放开。被告人王某逃走,后被被害人李某乙及家人追出后抓获。经检查,被害人李某乙左手食指第一指节上有一道约0.5厘米划伤伤口。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李某甲、赵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物证匕首照片和书证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摄影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和物证鉴定意见以及《刑事案件侦破、揭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持凶器威胁被害人,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在盗窃过程中未持凶器威胁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凌晨,上诉人王某携带事先准备的匕首至江阴市华士镇坊前新村325号102室,采用钻窗户���手段入户实施盗窃时被户主李某乙发现,遂持匕首威胁对方并抗拒抓捕,后被李某乙等人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入户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但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称,其因入户盗窃被李某乙发现而对其实施抓捕时,即持匕首威胁对方,该事实亦得到被害人李某乙的印证,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抗拒抓捕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纳。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应予维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锋代理审判员 黄辛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