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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行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工商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2行终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张宝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曦,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钟志,局长。委托代理人范丽华,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曾鑫铁,该局公平交易科科长。上诉人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长安汽车公司)诉被上诉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以下简称丰满工商局)工商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长安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曦,被上诉人丰满工商局委托代理人范丽华、曾鑫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30日,��告丰满工商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重庆长安汽车公司在销售S.CROSS锋驭汽车过程中,在宣传册上印有“进取型MTCVT、精英型MTCVT、尊贵型CVT”与上述5个车型对应的“综合工况油耗L/100m”分别是“5.6、5.6、5.6、5.6、6.2”等内容。被告经核查情况属实后,予以立案调查。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吉市工商丰公调字[2015]7号调查函,要求原告提供材料。2015年6月11日,被告对吉林市东山汽车经销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丰满工商局提供了材料及材料清单。2015年6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2015年7月2日、3日,被告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盛涛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长安铃木锋驭销售数量��批发价格、《关于长安铃木锋驭销售利润的情况说明》、锋驭综合油耗及节能惠民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授权书。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5年9月7日,被告召开了听证会,原告派员参加了听证。2015年9月15日,被告作出吉市工商丰公处字[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长安铃木在宣传页及网站中将S.CROSS锋驭汽车SC7162XG车型的两个不同配置的汽车商品分别宣传为进取型CVT和精英型CVT两个车型,从而使宣传中的S.CROSS锋驭汽车共分为进取型MT、进取型CVT、精英型MT、精英型CVT、尊贵型CVT五个车型。而原告销售的进入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环保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目录(第一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15号)目录的S.CROSS锋驭汽车只有SC7162XB、SC7162XD、SC7162XG、SC7162XF四个车型。原告没有按照向工信部备案的燃油消耗量的有关信息进行标示宣传,其宣传的五种车型明显多于实际备案的四种车型,与备案内容不符,有关的宣传内容不全面、引人误解。根据《汽车产品型号编制规则》GB9417-88规定,只有在汽车的主要部件存在不同的情况下,才需要重新编制车型代码。原告向消费者介绍S.CROSS锋驭汽车,车辆的主要部件存在差异的车型共有五种的宣传形式误导了消费者,因此其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涉案商品销售数额巨大,符合《吉林省工商和市场监管系统行政处罚材料规则》13.1中规定的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之规定,决定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对其罚款40万元。原告已于2015年10月12日交纳了以上罚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丰满工商局是主管本辖区内工商管理,进行工商行政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机关,具有作出工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销售的进入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环保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目录(第一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15号)目录的S.CROSS锋驭汽车只有SC7162XB、SC7162XD、SC7162XG、SC7162XF四个车型,但在其宣传页及网站中其宣传的S.CROSS锋驭汽车共分为进取型MT、进取型CVT、精英型MT、精英型CVT、尊贵型CVT五个车型,即其将S.CROSS锋驭汽车SC7162XG车型的两个不同配置的汽车商品分别宣传为进取型CVT和精英型CVT两个车型。对于该宣传是否构成宣传内容不全面、引人误解的宣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认为,长安铃木在工信部备案的S.CROSS锋驭汽车车型为四个车型,但在其宣传页及网站中则有五个车型,其宣传的内容与备案的内容不符,构成不全面宣传及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一,汽车产品燃料消耗量���示制度是实施汽车燃料消耗量评价体系和政策体系的基础,是我国汽车产品节能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引导节能汽车消费,推动汽车产业结构调整、技术进步具有重要意义。在一般消费者不具有汽车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原告在宣传中对其销售汽车的燃油消耗量的宣传为“综合工况油耗L/100m”分别是“5.6、5.6、5.6、5.6、6.2”,这种五种车型分别宣传的行为足以让一般消费者认为其销售的系五个车型,但实际上原告在工信部备案的车型为四个;第二,对于原告认为《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示管理规定》只是针对“标识”的规定,而非对企业宣传的规定的观点。工信部《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发现或有举报并经查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视情节严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三)标示内容与备案内容不符的。”本院认为,依据该规定,不仅标识要与备案内容相符,标示也要与备案内容相符,而原告的宣传册及网站的宣传即为标示,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认为消费者在购买车的过程中着重了解汽车价格、配置以及燃油等事宜,不会关心燃油的备案号的观点,本院认为,企业应当遵守《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示管理规定》进行标示,且因工信部门户网站开设了“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栏目,对于已经备案的汽车产品燃料消耗量进行公示,消费者基于对于该公示的信任,也会对原告的涉案宣传行为产生误解。综上,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了各项告知义务,保证被处罚人充分行使了陈述和申辩权,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长安汽车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混淆了车型和车辆型号,法律、法规对车型没有统一的定义,车型不等于车辆型号(备案号)。2.一审法院错误理解《轻型汽车燃油消耗量标示管理规定》的“标示”行为,将标示和宣传行为等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丰满工商局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处罚正确的观点属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将燃油备案号写入宣传单中,同一个燃油备案号区分为进取型CVT与精英型CVT,正是为了让消费者准确区分两个车型的配置以及相应的价格,所以该区分宣传正是体现了全面并不是误导消费者的宗旨。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已缴纳的40万元罚款。丰满工商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被上诉人有权通过投诉发现违法行为并进行查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销售的锋驭汽车只有SC7162XB、SC7162XD、SC7162XG、SC7162XF四个车型。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的信���中,燃油消耗量达到5.6(L/100m)分别有SC7162XB、SC7162XD、SC7162XG三个车型,燃油消耗量达到5.9(L/100m)有SC7162XF一个车型。上诉人宣传中的五个车型明显多于其在工信部备案的四个车型的事实,并且说明这种数量上的不一致是由于上诉人将燃油消耗量达到5.6(L/100m)的SC7162XG一个车型宣传成两个车型所造成的。被上诉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主动依法进行查处正确。2.一审法院对车型和车辆型号(备案号)认定正确。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管理的通知》(工信部装[2010]529号)“一、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应于汽车产品上市销售前将不同车型及不同油耗同一车型的《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样本、“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信息”的文本文件和电子文件(光盘形式),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备案。工业和信息化部将通过“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定期公告汽车燃料消耗量指标。”可以看出,“车型”在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管理体系中有固定含义和解释,与其对应的是不同的车型备案号。在工信部的网站公告中表示不同“车型”或“车辆型号”的均是如本案中涉及到的SC7162XB、SC7162XD、SC7162XG、SC7162XF等不同的备案号。凡是涉及到《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示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有关燃料消耗量的应向工信部备案的信息,上诉人应依据《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示管理规定》的规定,保证宣传信息同备案信息相一致,不能对消费者产生任何误导。本案中,上诉人应在宣���中将SC7162XB、SC7162XD、SC7162XG、SC7162XF等四个不同的备案号明示给消费者,告知消费者宣传的进取型CVT和精英型CVT两个车型实际在工信部备案的备案号为SC7162XG的同一个车型。3.一审法院对《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示管理规定》中“标示”的认定正确。汽车燃料消耗量标示包括标识、海报、展示牌等多种形式,标识是其中最重要的形式。上诉人的宣传的车型数量同备案信息中的车型数量不符的事实,明显是《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发现或有举报并经查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视情节严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三)标示内容与备案内容不符的”行为。上诉人用与本案毫无关联的法律规范中的“车型”概念来混淆本案中有明确定义的“车型”概念,一审不采信正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汽车燃油消耗量备案信息同消费者的利益息息相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知情权进一步明确为消费者对汽车商品的燃油消耗量备案信息的知情权。为了保障该项权利的行使,在消费者了解汽车燃油消耗量备案信息的同时,规定明确要求经营者有让消费者知悉汽车燃油消耗量备案真实信息的义务。上诉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该遵守和执行规定,任何形式的变通或不执行,都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本案中上诉人剥夺的恰是消费者的这种知情权。举报人就是在选购该汽车过程中,在上诉人的宣传册及展示牌上看到,宣传百公里燃油消耗量5.6升的锋驭汽车有四个车型,而到工信部的“中国汽车燃料消耗量网站”上查询公告的备案信息,发现上诉人备案的锋驭���车百公里燃油消耗量5.6升的只有三个车型,其余备案的锋驭汽车百公里燃油消耗量均高于5.6升。由此,举报人对上诉人宣传的锋驭汽车百公里燃油消耗量数据产生误解,认为上诉人是将百公里油耗量高于5.6升的车型虚假宣传为5.6升。上诉人未履行向消费者全面告知涉案汽车商品的燃油消耗量备案信息的法定义务,事实上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解,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的均是一审中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不再重复。本院认为:生产厂家在销售自己的商品过程中,无论是在产品宣传单、说明书、产品的标识、标注及网站宣传页上等,都要全面、客观、真实的向消费者介绍商品的质量、性能等相关信息,不能做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国内知名的汽车厂商,其在销售自己的MT和CVT锋驭系列汽车过程中,在宣传单及企业网页上标注百公里综合油耗为5.6(L/100m)的有四款车型,但在国家工信部备案综合油耗为5.6(L/100m)的实际只有三款车型,原因是其将宣传中配置和价格不同的两款CVT车共同使用一个备案号;而对同样综合油耗为5.6(L/100m)的MT两款配置不同的车,则是分别进行了备案,对此,上诉人在庭审中既未举出相关的证据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予以说明。由此可见,由于上诉人在其宣传单上宣传的车型、油耗与国家工信部权威发布其登记备案的公告信息明显不一致,消费者尤其特别关注汽车在综合油耗方面,找不到与上诉人宣传和备案信息相对应一致的车型,从而使消费者在购车时产生误解,进而对厂家所宣传车型综合油耗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最终导致消费者无法作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关于经营者应当真实、全面的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质量、性能等信息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其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钱 岩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隋雨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