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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3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振辉、逯月芹与常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辉,逯月芹,常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3民初1241号原告刘振辉,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赵县。原告逯月芹,女,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赵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峰、贺博华,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磊,男,199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栾城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负责人张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晨飞,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振辉、逯月芹与被告常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辉、逯月芹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峰,被告常磊、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郑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000元。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常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车辆年检情况后,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事项为:一、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刘振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常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逯月芹无此事故责任。二、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刘振辉的医疗费3278.96元。四、原告逯月芹的医疗费6665.35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以无争议项为准】双方有争议项:一、原告刘振辉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二,原告逯月芹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以上以有争议项为准】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一、【1】原告刘振辉对所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刘振辉住院13天已提交住院病例予以证实,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计1300元予以确认。【3】刘振辉受伤前在赵县和信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3235元+3250元+3240元)/3个月/30天=108.06元,原告诉请为日106.7元,住院13天出院15日(根据人伤误工日评定准则)误工费为106.7元×28天=2987.60元。【4】护理人刘飞系刘振辉的侄子,在赵县世盛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3150元+3090元+3230元)/3个月/30天=105.23元,(原告诉请为日106.7元)护理住院13天护理费为105.23元×13天=1367.99元。二、【1】原告逯月芹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逯月芹住院13天每天100元为1300元予以确认。【3】逯月芹受伤前在赵县绿心源农作物种植合作社工作日工资为(3200元+3100元+3000元)/3个月/30天=103.34元,原告诉请为日103.3元,住院13天出院30天(根据人伤误工日评定准则)误工费为103.3元×43天=4441.90元。【4】护理人张翠芳系原告的侄媳,护理前在赵县世盛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2938元+3120元+3070元)/3个月/30天=101.43元,(原告诉请为106.7元)住院13天护理费为101.43元×13天=1318.59元。【5】对于车损1140元,原告已提交价格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振辉的医疗费32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逯月芹的医疗费666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计12544.31元,由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12544.31元-10000元=2544.31元按责任由被告常磊承担70%即2544.31元×70%=1781.02元。原告刘振辉的误工费2987.60元,护理费1367.99元,逯月芹的误工费4441.90元,护理费1318.59元,车损1140元计11256.08元,由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诉请为46000元,经审理查明为23037.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振辉、逯月芹各项费用21256.0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常磊给付原告刘振辉、逯月芹各项费用178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5元,由二原告承担230元,被告常磊承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聪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