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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分社诉白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分社,白某,杨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4民初1705号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分社,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徐家镇场镇。负责人宋剑,任该分社主任。被告白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9日,住四川省梓潼县。被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分社诉被告白某、被告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分社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分社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分社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2600元,由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分社负担。审判员  周兆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