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X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琢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张家口市琢鹿县。因犯抢劫罪,2002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寻衅滋事,2013年2月1日被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2014年2月1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2016年3月2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娜、李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3日中午,在邢台市东崇礼小区3号楼前,被告人XXX盗窃被害人郭某斯波兹曼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为1256元),后将该车以200元价格卖给一个收废品的男子。2、2016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XXX到邢台市桥东区东崇礼小区3号楼前将被害人侯某停放的富士达电动三轮车的电瓶锁(价值为460元)撬坏,因无法取下电瓶,只能放弃离开。3、2016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XXX再次到邢台市桥东区东崇礼小区3号楼前,刚将被害人刘某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562元)电源撬坏准备偷走时,被小区住户发现,XXX欲逃跑时被住户抓获,并报警。案发后,被告人XXX的亲属退赔了三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告人XXX的供述,被害人郭某、侯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XXX指认盗窃时使用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邢台市桥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邢东认定(2016)05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2002)邢东刑初字第34号、(2012)邢东刑初字第302号、(2015)东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邢市劳教字(2013)第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邢台市公安局邢东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被告人XXX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