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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杨金根与邓更生、张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根,邓更生,张利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2087号原告杨金根,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刘莉,涟源市水洞底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邓更生,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告张利群(被告邓更生之妻),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金根与被告邓更生、张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更生、张利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根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邓更生、张利群共同偿还原告本金82200元,利息13882元(即自2015年9月29至2016年8月8日);2、判令两被告偿还2016年8月9日之后以本金82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后段利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更生、张利群未做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邓更生是朋友,被告邓更生与被告张利群系夫妻。2011年3月1日及5月8日,被告邓更生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立据借款2万元,3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原告当即以现金支付给被告邓更生。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由被告邓更生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本金5万元及利息32200元,总计82200元的借据。其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同时鉴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邓更生、张利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邓更生与被告张利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更生经结算后所出具的借据未载明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鉴于该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则原告起诉之日起可视为催讨之日,故原告杨金根依法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前段利息13882元(即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8月8日)及以本金82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后段利息,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更生、张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杨金根借款本金82200元;并支付以本金82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9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杨金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1元,财产保全费980元,共计2081元,由被告邓更生、张利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永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