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字第7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初洪霞与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洪霞,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字第7106号原告:初洪霞。委托代理人:张晓荻,辽宁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赵跃,该单位队长。委托代理人:王肇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如,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玉,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初洪霞与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通支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荻、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代理人王肇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洪霞诉称:2015年12月22日8时30分,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辅警王健驾驶辽A12**号警在沈阳市大东区自强三街与许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王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0925.17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误工费12966元、护理费12690元、交通费15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肇事情况属实,司机王健是我单位辅警,是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单位人员为原告垫付1.1万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我单位。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请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我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赔偿,护理费没有有前三个月工资明细及发放证明、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损失。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没有前三个月工资明细、银行流水对帐单、诊断书是后补的。诉讼费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8时30分,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辅警王健驾驶辽A12**警号在沈阳市大东区自强三街与许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王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外伤、肺挫伤、腰2左侧横突骨折等。住院80天。原告医药费支出35398.43元,其中原告自付24398.43元,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垫付1.1万元。原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9天,出院后医嘱加强护理,按30天计算,产生护理费11290.68元。原告还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辽A12**警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司机王健系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病志、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误工费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保险单、收条及住院预付款收据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系实际侵人,应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对于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所述的医药费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所述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述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按医嘱护理级别及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医嘱加强护理,按30天计算。原告所诉的交通费过高,被告适当赔偿500元为宜。原告所述误工费、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垫付的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初洪霞医药费24398.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初洪霞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天X80天)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初洪霞护理费11290.68元;(37127元/年÷365天X111天)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初洪霞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垫付的医药费1.1万元;上述一至五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玉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