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董善泽、杨永松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善泽,杨永松,陆小春,赵店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8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善泽,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龙县。曾因盗窃于2008年8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杨永松,男,1996年6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龙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陆小春,男,1997年3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赵店山,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涡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3日被逮捕。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善泽、杨永松、陆小春犯盗窃罪,被告人赵店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善泽、杨永松、陆小春、赵店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清晨,被告人董善泽、杨永松伙同刘永志(另案处理)在乐清市虹桥镇溪西村兴业路6幢房子门口,窃取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助力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取的助力车价值2025元。现该助力车已返还给被害人张某。2、2016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董善泽、杨永松伙同刘永志(另案处理)至乐清市虹桥镇溪东村老人协会,攀爬进入二楼的伟业兴电子厂内,窃取厂内的铜件约720斤(其中黄铜约660斤,磷铜约59斤),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小米2手机一部。后将被窃取的铜件卖给在乐清市七里港镇排岩头村废品回收站的被告人赵店山,被告人赵店山明知该铜件系赃物,仍予以收购。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取的黄铜价值10230元,磷铜价值1357元,小米2手机价值150元(已追回)。3、2016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董善泽、杨永松伙同刘永志(另案处理)在乐清市虹桥镇溪西村北门路32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魏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鬼火助力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取的助力车价值2256元。现该助力车已返还给被害人魏某。4、2016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董善泽、杨永松伙同刘永志(另案处理)在乐清市虹桥镇溪西村转盘附近,盗窃一辆黄色助力车。5、2016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董善泽、杨永松伙同刘永志(另案处理)在乐清市柳市镇七里港上屋村,利用铁棒撬开被害人陈某小卖部店门,窃取被害人陈某小卖部内蓝利群、红利群、芙蓉王等香烟16条及92包中华、云烟、红塔山等散烟。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取的香烟价值4065元。现已追回蓝利群5条、红利群2条及散烟28包,并返还被害人陈某。6、2016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董善泽、杨永松伙同刘永志(另案处理)在乐清市柳市镇XX瓯潮现路2×号“红星通讯”店,利用钳子撬开店门,窃取被害人曹某店内的华为平板电脑2部、ALOES手机3部(已追回)、三星手机1部。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取的华为平板电脑2部价值1232元,被窃取的ALOES手机3部价值1260元。7、2016年6月3日清晨,被告人董善泽、杨永松、陆小春伙同刘永志(另案处理)在乐清市虹桥镇溪西村兴业路14幢1号门口,窃取被害人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迅鹰助力车,后又在附近窃取被害人田某一辆白色路虎助力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于某被窃取的助力车价值1800元,被害人田某被窃取的助力车价值1375元。现该助力车已返还给被害人于某、田某。8、2016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董善泽、杨永松、陆小春伙同刘永志(另案处理)至乐清市虹桥镇溪东村老人协会二楼的伟业兴电子厂内,窃取厂内的铜件约1160斤(其中黄铜约960斤,磷铜约160斤)。后将被窃取的铜件卖给在乐清市七里港镇排岩头村废品回收站的被告人赵店山,被告人赵店山明知该铜件系赃物,仍予以收购。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取的黄铜价值14880元,磷铜价值3600元。综上,被告人董善泽、杨永松参与盗窃8次,价值人民币44230元;被告人陆小春参与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21655元;被告人赵店山参与销赃2次,价值人民币30067元。另查明,被告人陆小春于2016年6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善泽、杨永松、陆小春、赵店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永志的供述、被害人魏某、田某、于某、张某、曹某、陈某、连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前科核实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善泽、杨永松、陆小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店山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小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董善泽、杨永松、赵店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对各被告人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董善泽一年四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永松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陆小春、赵店山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善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杨永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三、被告人陆小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四、被告人赵店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五、责令被告人董善泽、杨永松、陆小春返还赃物、赃物折价款,返还各受害人。上列款、物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雄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