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杨照容,李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杨照容,李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56号重庆国际贸易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02901959A。主要负责人:史原,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亮,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照容,女,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建军,男,汉族,1983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杨照容、被告李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亮,被告杨照容、被告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照容、李建军立即偿还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贷款本息共计247161.73元(具体明细为:本金234108.37元,截至2016年5月3日的利息7625.27元,罚息和复利5248.09元),自2016年5月4日(含)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逾期本金和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150%的标准继续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支付罚息和复利;2、请求判令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登记于杨照容名下的车牌号为渝BWS5**车辆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杨照容、李建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杨照容、李建军签订合同编号为514427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杨照容、李建军提供317730元贷款用于购车,贷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8.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杨照容、李建军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并自违约之日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金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杨照容、李建军清偿本息为止;因杨照容、李建军违约而产生的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实现债权、担保权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均由杨照容、李建军承担;杨照容、李建军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提供车辆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以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实现债权、担保权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7月31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杨照容、李建军发放了贷款,截至2016年5月3日,杨照容、李建军已逾期多次,根据《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第十条之约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杨照容、李建军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杨照容、被告李建军共同辩称,杨照容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是事实,也同意归还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但由于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对利息、罚息、复利进行减免。李建军作为杨照容的配偶,也同意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贷款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杨照容。抵押人:杨照容。抵押权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317730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8.8%,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逾期利率标准:合同执行利率的150%。复利计收标准:自违约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实际还款情况:杨照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3日,杨照容尚欠贷款余额234108.37元,逾期本金96323.41元,逾期利息7625.27元,罚息5428.09元。提前收回贷款情况:杨照容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杨照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担保情况:杨照容以其名下的渝BWS5**号车辆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杨照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杨照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杨照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杨照容应偿还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杨照容以其名下渝BWS5**号车辆为本案所涉债务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依法对上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李建军系杨照容的配偶,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杨照容与李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建军亦表示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照容、李建军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并未举证证明已实际产生律师费,对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杨照容、李建军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照容、被告李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234108.37元,及截至2016年5月3日的利息7625.27元,罚息5428.09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逾期本金96323.41元和逾期利息7625.27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的150%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杨照容名下的渝BWS5**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7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7277元,由被告杨照容、被告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慎思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人民陪审员 龚成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