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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7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叶天玉与曾祥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天玉,曾祥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7153号原告:叶天玉,女,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曾祥容,女,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叶天玉与被告曾祥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天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祥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天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祥容于2013年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钱,原告叶天玉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出借借款,第一次出借10000元,第二次出借25000元。原告出借借款时,被告曾祥容曾出具借条。2015年1月,原告叶天玉向被告催收,被告曾祥容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曾祥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天玉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曾祥容出借借款共计35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曾祥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天玉现金叁万伍仟(35000.0)元在2015年10月20号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叶天玉向被告曾祥容现金支付借款35000元,被告曾祥容向原告叶天玉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叶天玉要求被告曾祥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祥容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祥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叶天玉借款本金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祥容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叶天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马 劲 东人民陪审员 袁 巧 云人民陪审员 唐 明 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阳智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