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72执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8-12
案件名称
梁华强、郑桂生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华强,郑桂生,罗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72执151号申请执行人:梁华强,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被执行人:郑桂生,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执行人:罗阳,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申请执行人梁华强与被执行人郑桂生、罗阳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桂72民初6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7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467293元。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船舶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名下除船舶之外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名下船舶具体位置实施扣押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72执15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中伟审 判 员 蒋有益代理审判员 谢媛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国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