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8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宁波长城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它山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长城沥青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它山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浙0212民初8426号原告:宁波长城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祝家桥村。法定代表人:章德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屠林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敏,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它山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四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蛟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永春,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宁波长城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它山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宁波长城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以被告浙江它山堰建设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71420元、违约金233740.30元及律师费46154元。被告浙江它山堰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尚欠工程款771420元属实,现因资金紧张,要求分期支付并免除违约金及律师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于2016年9月20日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浙江它山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长城沥青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771420元,该款由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171420元;若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未到期部分视为到期,原告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二、原告宁波长城沥青制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14262元,减半收取71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131元,由原告宁波长城沥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131元,被告浙江它山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蔡雯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江 霞?PAGE??PAGE?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