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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0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小平、平玉亦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黄小平,平玉亦,丁一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34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377号。负责人:卢妙其,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黄小平,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小张坑村新屋里**号。被告:平���亦,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蒲岐镇北门街**号。被告:丁一帆,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聚仁路**号住宅楼*单元***室。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黄小平、平玉亦、丁一帆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黄小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额321712.08元及利息90651.42元(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止),合计412363.5元,2016年6月15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平玉亦、丁一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平、平玉亦、丁一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2年6月20日,被告黄小平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即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额度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约定其使用商惠通卡,知悉并遵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章程》及其他相关规定,所持商惠通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均由原告计入商惠通卡账户,该账户发生透支,原告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金额计收最高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保证承担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2012年6月26日,被告黄小平、平玉亦、丁一帆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平玉亦、丁一帆自愿为黄小平使用《合约》项下的商惠通卡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商惠通卡项下透��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黄小平发放了额度为80万元的商惠通卡,卡号为:62×××00。被告自2015年2月28日开始违约,截止2016年6月14日止,尚欠透支金321712.08元及利息80459元、罚息10192.4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12363.5元及利息80459元、罚息10192.42元(已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折算后之和不得��过中国人民银行同其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平玉亦、丁一帆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85元。由被告黄小平、平玉亦、丁一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忠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人民陪审员  白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