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细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李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细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李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630号原告吴细香,女,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8421。委托代理人黄南,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碧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负责人彭伟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东。被告李媛,女,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身份证号码×××0041。原告吴细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薛锦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细香的委托代理人黄南、刘碧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东,被告李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细香诉称:2015年12月26日,被告李媛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从仁义路沿美阳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美阳路与黄岐山大道交叉路口时因身体不适忽然丧失意识,追尾碰撞到由原告吴细香驾驶后停放于路口等候红灯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粤V×××××号小型轿车失控,碰撞到路边绿化带,之后冲出道路碰撞到路边灯杆及天天渔港的拉闸门,造成原告吴细香受伤及绿化带、树木、路灯、天天渔港的拉闸门、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吴细香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吴细香的损伤为:1、脑挫裂伤;2、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3、颅底骨折;4、左侧枕骨骨折;5、右侧锁骨、腰4左侧横突及右侧耻骨骨折;6、右侧第2-4肋骨不完全性骨折并双肺挫伤;7、右耳紧张部大穿孔;8、双耳中重度混合性聋;9、颜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粤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细香253657.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李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各项损失的请求有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或剔减。1、后续治疗费请求过高,且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以实际治疗的发票另行起诉。2、护理费根据伤者的病历及医院相关资料,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过高,且没有相关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3、误工费原告请求其工资3500元/月没有相关依据,没有相关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4、交通费诉求过高,应按实际票据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诉求超出当地水平,且不属保险责任。鉴定费不属保险人责任,应由举证人承担。被告李媛辩称:粤V×××××号小型轿车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由我先行垫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李媛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从揭阳区仁义路沿美阳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美阳路与黄岐山大道交叉路口时因身体不适忽然丧失意识,追尾碰撞到由原告吴细香驾驶后停放于路口等候红灯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粤V×××××号小型轿车失控,碰撞到路边绿化带,之后冲出道路碰撞到路边灯杆及天天渔港的拉闸门,造成原告吴细香受伤及绿化带、树木、路灯、天天渔港的拉闸门、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2日,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5)第4452012015B00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细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细香被送往揭阳慈云医院检查治疗,同日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5日出院,住院101天。另查明:1、原告吴细香的住所地榕城区东山东升新河村在揭阳区规划范围内;原告吴细香的被扶养人:父亲吴永标,1932年出生,有扶养人7人。2、粤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诉讼期间,经原告吴细香申请,本院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细香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期限、康复费、营养费进行鉴定。2016年6月24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康复费3500元;护理期177天,30天需2人护理,147天需1人护理;需增加营养费1200元。原告吴细香预交了鉴定费27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媛为原告吴细香垫付122776.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吴细香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的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5)第4452012015B00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细香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吴细香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吴细香的住所地榕城区东山东升新河村在揭阳区规划范围内,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赔偿款项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揭阳市慈云医院及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6单及揭阳健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1单共110605.30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8000元。医疗费合计11860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1天每天100元计为101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元。4、误工费,原告吴细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757.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发生事故的2015年12月26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6月23日,以180天计,误工费为17140.54元(34757.20÷365×180)。5、护理费,原告吴细香护理期177天,30天需2人护理,147天需1人护理,以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017元计为42543.89元(75017÷365×30×2+75017÷365×147)。6、康复费,原告吴细香因伤致残,康复需要费用,且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可予采信,确定为35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吴细香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鉴定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吴细香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以20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20年×10%计算为69514.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吴永标扶养年限为5年,25673.10元×5年×10%÷7为1833.79元;残疾赔偿金合计71348.19元。9、鉴定费用,按单据确定为2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吴细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医疗费11860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7140.54元,护理费42543.89元,康复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1348.19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273137.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153137.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抵除被告李媛垫付的122776.30元,为30361.62元。原告吴细香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吴细香请求判令被告李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细香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细香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30361.62元。三、驳回原告吴细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2元,由原告吴细香负担10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锦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凯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