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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娜、李莉、李春生与梁务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李莉,李生春,梁务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964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娜,女,1981年7月2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户籍地吉林省集安市。原告(反诉被告):李莉,女,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青岛市人,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原告(反诉被告):李生春,男,1983年7月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集安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金刚(系原告李娜丈夫),男,1976年3月2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吉林省集安市。被告(反诉原告):梁务安,男。1964年8月2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户籍地吉林省集安市。原告(反诉被告)李娜、李莉、李春生与被告梁务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金刚、被告梁务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父亲李德延的抢救医疗费980.71元;2.要求被告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李德延死亡赔偿金110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除交强险范围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23184.38元;4.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5。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李德延的婚生子,2016年6月8日下午14时35分许,三原告的父亲李德延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山城村三组向建设方向行驶,至山城路大桥时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德延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救治无效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牌照,没有投交强险、至今被告未对三原告父亲的死亡作出任何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4165.0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证据:医疗费票据及丧葬费票据、死亡证明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反诉原告)梁务安辩称,三原告诉状上陈诉的交通肇事经过是对的,李德延也确实死亡了,但三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交强险的赔偿应该包含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用,而且死者对此次交通肇事负主要责任,所以精神损失费被告不予承担,因我存在损失,故提出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梁务安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等费用合计13140.71元的70%计9198.50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下午14时35分许,我与李德延相撞,李德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三原告提起诉讼,故我依法提出反诉,要求三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我(反诉原告)医疗费3486.91元;护理费8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7555.24元;摩托车修理费530元,合计13140.71元的70%计9198.50元。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据: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门诊手册、修车票据及发票。三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辩称,我们依据法院判令执行,但是误工费我们不应该承担,因为我们也存在误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系李德延的婚生子,2016年6月8日下午14时35分许,三原告的父亲李德延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山城村三组向集安市行驶,行至山城路山城子大桥南侧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德延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救治无效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属于无证驾驶没有牌照车辆,车辆没有投交强险。李德延抢救过程花销医疗费980.71元。被告梁务安治疗7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修至2016年8月29日。梁务安花销医疗费3486.91元、护理费8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530元,误工费主张7555.24元不超过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我国对机动车施行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处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应理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车辆所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李德延不能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其过错由被告造成的,故被告应当承担未履行为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民事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三原告赔偿李德延的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元,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标准,按照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李德延身份证显示为非农户口,年龄63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为423314.62(即吉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900.86元/年×17=423314.62)。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李德延的医疗费980.7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0980.71元。剩余死亡赔偿金313314.62,元,因李德延在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由被告梁务安按照30%予以赔偿较合理,即93994.39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因死者付此次事故的主张责任,故该项请求不应予以保护。梁务安(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的各项损失13140.71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应由三原告按照70%予以赔偿,即9198.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务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李德延的医疗费980.7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0980.71元。二、被告梁务安赔偿三原告李德延交强险限额外死亡赔偿金313314.62元的30%,即93994.39元。三、反诉被告李娜、李莉、李春生赔偿反诉原告梁务安花销医疗费3486.91元、护理费8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530元、误工费主张7555.24元,合计13140.71元的70%,即9198.50元。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合计2581元,三原告负担371元,被告梁务安负担221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雅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