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50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爱萍与李俊喜、陈燕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萍,李俊喜,陈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01民初389号原告:李爱萍,女,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高博,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喜,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被告:陈燕,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原告李爱萍与被告李俊喜、陈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博、被告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俊喜、陈燕夫妻支付货款120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2029元的五金货物,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燕辩称:在原告处确实赊购了10400元的锁具,原告承诺质保一年,1629元是在质保期内用于维修锁具的配件,原告没有按承诺维修,维修配件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还承担了维修的人工费用。10400元的锁具款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元,故只同意支付5000元。被告李俊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10400元的锁具后,又陆续赊购了1629元的锁具及配件,总价值12029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三份、被告提交的收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俊喜、陈燕在原告李爱萍处赊欠锁具及配件,拖欠货款7029元,原告主张被告李俊喜、陈燕支付欠款12029元的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支持实际欠款额7029元;被告陈燕对欠款7029元的事实认可,但辩称其中的1629元配件款,是原告在一年保修期内维修锁具应承担的费用,被告不应该支付,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俊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一审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喜、陈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爱萍欠款70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原告李爱萍承担21元,被告李俊喜、陈燕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文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