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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刑更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746号罪犯梁雄展,男,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兴业县。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18日(2014)港北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以梁雄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送广西区梧州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雄展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度监狱表扬;截止2016年5月获奖励分93分,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能提供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梁雄展予以减刑一年。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梁雄展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罪犯梁雄展没有履行罚金刑,且未能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建议法庭酌情调整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经审理查明,罪犯梁雄展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度监狱表扬;截止2016年5月获奖励分93分,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没有履行财产刑,未能提供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本院认为,罪犯梁雄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梁雄展没有履行财产刑,也未能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调整减刑幅度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调整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雄展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柳裕庆审 判 员  严家鹏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