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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通辽军利商贸有限公司与营口万邦润禾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军利商贸有限公司,营口万邦润禾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2115号原告:通辽军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晓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莲,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磊,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万邦润禾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峰,经理。原告通辽军利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万邦润禾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军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莲、被告营口万邦润禾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军利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4日,双方签订《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双方约定合同发生纠纷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给被告借款5000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给被告借款100000.00元,于2014年9月19日给被告借款150000.00元。原告共计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款共计3000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邵峰于2014年12月为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6月8日签订《拆借资金还款约定》协议。约定2015年8月30日还清全部本息。截止到2016年9月1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300000.00元,利息14306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143060.00元,本息合计4430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营口万邦润禾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以上的借款300000.00元分3次交付给我,利息143060.00元我方认可。现在无法偿还欠款,被告现在有房产要拆迁,能得到拆迁款项,最晚在2017年5月1日一次性偿还。如果不能偿还,就将自己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山海广场名优农特产品展销厅经营权交出来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管理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通辽军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万邦润禾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0元,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50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分三次借给被告款共计3000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邵峰于2014年12月14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承诺上述借款向后顺延一个月还款。2015年6月8日,原告通辽军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万邦润禾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又签订《拆借资金还款约定》协议,约定2015年8月30日前由被告分五期还清全部欠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9月1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300000.00元,利息1430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资金拆借合同》一份、借据三份、《拆借资金还款约定》一份、利息计算明细三页、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营口万邦润禾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从原告通辽军利商贸有限公司处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军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万邦润禾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资金拆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资金拆借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借款利息主张153060.00元,后变更为143060.00元,多出的部分案件受理费原告应自行负担。被告所持与原告另有供货合同,所用设备款1700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希望以这些款项冲抵掉借款利息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被告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万邦润禾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通辽军利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143060.00元,本息合计4430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6.00元,由原告通辽军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1.00元,由被告营口万邦润禾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9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霍春刚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肖汉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