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3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淑华与百胜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83民初823号原告:张淑华,女,195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财(张淑华的弟弟),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伦市。法定代表人:李江,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丰军,职务该村委会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喜,职务该村委会会计。原告张淑华与被告百胜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发包给原告1人承包土地4.29亩;2、被告给付原告一家6人自2005年起至2015年粮食补贴款共计13.298.97元3、被告给付原告6人应承包的25.74亩土地损失57.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淑华一家6口人原是百祥乡百胜村三组农户,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人和户口均在百胜村3组,在发包土地时,百胜村发包给了每人0.6亩计60.6=3.6亩土地,另外应承包的土地25.74亩土地百胜村就是不给。后经原告多次讨要,2015年被告只给了原告5口人的土地21.45亩,粮补也是5口人的,原告的丈夫王金贵已于2003年死亡,这一口人的土地就不给了。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海伦市农村土地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定:一、百祥镇百胜村委员会落实给王金贵1人应承包的土地4.29亩;二、国家给予粮食补贴款自2016年归还给申请人所有;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2015)海农裁第31号裁决书第三项的裁决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海伦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人要求被告给付1人的承包田,而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百祥镇百胜村委员会落实给王金贵1人应承包的土地4.29亩。原告便提起诉讼时,该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时,故原告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中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履行发包给王金贵1人应承包耕种的4.29亩土地的请求不予受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的,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经本院向原告告知后,原告仍坚持诉讼,要求被告给付6口人承包土地的损失,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淑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为4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发审 判 员 丁凤岭人民陪审员 汪永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利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