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377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山东省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牛素云,河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牛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凌晨,刘某乙、杜某二人在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北院区,盗走被害人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现代瑞纳轿车一辆。当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从山东省临沂市赶至河南省××市,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而以7000元的低价收购了该车。经鉴定,该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50594元。该被盗窃车辆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赃车退还被害人,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凌晨,刘某乙、杜某二人在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北院区,盗走被害人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现代瑞纳牌轿车一辆。当晚,被告人刘某甲从山东省临沂市赶至河南省××市,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而以70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车。经鉴定,该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50594元。案发后,赃物退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乙陈述,证人刘某乙、杜某、冯某、彭某乙证言,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鉴定结论,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艳丽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李方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