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周贵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贵永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刑再1号抗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周贵永,男,1975年7月7日出生于吉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吉安县。2000年因销赃被吉安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释放。2016年6月11日再次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周贵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2016年5月25日,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依审判监督程序以赣吉市检再刑抗(2016)1号刑事抗诉书,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抗诉理由认为,该案定性发生变化,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周贵永构成盗窃罪,由于该判决在定罪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导致量刑错误。2016年5月20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赣08刑抗4号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万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周贵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周贵永明知王小勇(另案处理)的柴油来路不明,仍向邓某介绍、兜售,促使邓某在敖城镇毓芳村委会连江自然村从王小勇处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桶220公升柴油。返回途中,被曾某、���文龙等人拦住,曾某确认邓某从王小勇处购买的柴油桶就是被盗油桶。经吉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桶柴油价值为156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1、胡某、邓某、曾某的证言,现场堪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贵永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认为,被告人周贵永应当明知所代为介绍的柴油是赃物,仍介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贵永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贵永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周贵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抗诉机关吉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吉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对原审被告人周贵永在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导致量刑错误。理由如下:1、出现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判决生效且刑罚执行完毕后,原审被告人周贵永的同案犯王小勇、王辉忠同时投案,两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2014年2月20日晚,在周贵永的提议下,周贵永伙同王小勇、王辉忠一起窜至吉安县永阳镇厚溪沙场共同盗窃12桶柴油。据此,吉安县人民法院以(2015)吉刑初字第232号判决书认定原审被告人周贵永与王小勇、王辉忠系共同盗窃;2、原审被告人周贵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后的销赃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周贵永对抗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提出不是其提议下实施的盗窃,是三人不约而同实施的行为。经再审查明,2014年4月16日晚,原审被告人周贵永明知王小勇的柴油来路不明,仍向邓某介绍、兜售,并带领邓某前往王小勇处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柴油1桶,后搭乘邓某驾驶的皮卡车返回永阳镇途中,被被害人曾某拦截并报警,侦查人员在邓某处查获柴油1桶,经鉴定,该桶柴油价值1560元。2014年3月中旬的一个晚上,被告人王某2明知王小勇的5桶柴油为盗窃所得仍提供兄长王星堂的房屋帮助窝藏。2014年8月21日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周贵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认定被告人王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两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并交付执行完毕。2014年10月16日原审被告人周贵永刑满释放,后前往深圳务工。案发后,同案犯王小勇、王辉忠分别���2014年11月7日和2015年2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本人及原审被告人周贵永共同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2014年2月20日晚,在原审被告人周贵永的提议下,原审被告人周贵永伙同王小勇、王辉忠(另案处理)一起窜至吉安县永阳镇厚溪沙场,由王辉忠驾驶面包车停靠在沙场工棚处的储油罐边上,王小勇、周贵永用空油桶从储油罐中加灌柴油,然后三人合力将柴油搬至面包车上,再由王辉忠驾车将柴油运至王小勇家中藏匿。三人以此方式共盗得柴油12桶。王小勇等将上述所盗柴油陆续出售获利。2014年3月,王小勇在获得王某2同意后,将未卖完的柴油搬至王某2的哥哥王星堂家的柴间内。在王某2处查获柴油4桶和空油桶3只。经鉴定,吉安县永阳镇厚溪沙场被盗的12桶柴油价值共计人民币187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王小勇的证词,证实2014年2月份的时候,其舅舅“芽古里”(周贵永)说他们村子里有个沙场里面有很多柴油,邀其一起盗窃柴油,其答应后,便和王辉忠驾驶了一辆面包车到了周贵永家,在周贵永的带领下到了沙场,沙场的工棚边有一个大储油罐,油罐的龙头接着皮管,可以直接放油出来,其与王辉忠、周贵永三人采取用沙场的空油罐直接到储油罐龙头处放油的方式,盗窃了12桶柴油,分三次装运回其家中新建的房子里藏匿,后因被其父亲王某1发现,其又联系王某2,将柴油存放在王某2的哥哥王星堂家的柴房中。期间,其以3000元价格卖了两桶柴油给王某2,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周贵永带了个人来买了1桶柴油,其得了1000元钱。2、同案犯王辉忠的证词,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其与王小勇在一起玩,王小勇接了他舅舅周贵永打来的一个电话后,邀其开车��起去接周贵永到周贵永家村口不远的一个沙场偷柴油,其与王小勇接了周贵永后被带至一个沙场,沙场上有一个大油罐,油罐上有个大龙头,龙头上接着一根一米多长的皮管,沙场工棚旁边还有许多空油桶,其将面包车停靠在靠近油罐的位置,王小勇与周贵永拿空桶从油罐里放油出来,装满后,三人一起将油桶搬上面包车,共装了12桶柴油,分三次用面包车装运至王小勇的家里。三、四天之后的一天,王小勇说卖了2桶柴油共3000元,其分得1000元。3、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其与他人在永阳镇厚溪村旁边河道经营厚溪沙场,2014年2月20日下午,沙场购进了8吨柴油装在沙场的储油罐中,第二天早上七点左右,发现油罐里的油被盗,并且放置在一旁的十多个油桶也不见了。油桶原来放置在工棚门口,是蓝色的塑料桶,其中有几个桶上用红漆写了“龙”字作记号��每个桶高约1.2米、直径约50公分,每个桶容量大概是220公升;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兔子”(即邓某)告诉其周贵永向他兜售柴油,其要“兔子”以买柴油的名义与周贵永联系,2014年4月16日晚,“兔子”打电话说买好了1桶柴油,当晚9时许,其与胡文龙等人在永阳大桥处将“兔子”装有柴油的车拦截,并报案至公安机关。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小勇提出要放几桶柴油到其兄弟家柴房里,其表示答应并与王小勇一起搬了5桶柴油到柴房,在王小勇家搬柴油时,其看到有6、7只油桶,其中1只铁桶是空的。两、三天后,王小勇说卖1桶柴油给其,其同意后,王小勇放了1桶柴油在其家门口,其看到油桶上有一个“龙”字。5、证人邓某(外号“兔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初,周贵永向其兜售柴油,其把周贵永推销柴油的��告诉了曾某,曾某要其假装和周贵永买油,然后将对方拦下。其即与周贵永联系买油,2014年4月16日晚8点左右,其开着皮卡车搭载周贵永到了敖城的一个村子里,周贵永和他的外甥搬好一桶柴油放在路边,其付了1300元给周贵永的外甥,然后三人将柴油搬上了车,其开车搭载周贵永返回永阳镇,后被曾某拦下。6、证人王某1(王小勇之父)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初的一天,其发现自家新房子的大厅里放了6、7个柴油桶,在房门前还有2只空桶,当晚,王小勇告诉其柴油是别人存放的,其便要王小勇把柴油搬走,后王小勇叫了王某2、王会春帮忙把柴油搬到了王某2的哥哥王星堂家柴房。7、鉴定意见,证实经吉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2桶柴油总价值18720元8、本院(2014)吉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2015)吉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证实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口信息、归案说明、前科证明、现场勘查、扣押清单、物品发还证明、被告人周贵永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获刑情况及同案犯王小勇、王辉忠认定盗窃罪获刑情况等事实。9、被告人周贵永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晚七、八点钟的样子,其带邓某到敖城镇毓芳村王小勇处购买了1桶柴油,邓某支付了1300元,之后,其跟邓某的车子返回永阳镇,在永阳大桥位置被人拦下并报了警,抓获后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获刑半年,释放后就去深圳务工。2016年6月11日被再次逮捕,并供述:2014年2月20日晚,其伙同王小勇、王辉忠三人来到吉安县永阳镇厚溪沙场通过撬锁直接加灌方式偷了12桶柴油,共2000余升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周贵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周贵永盗窃他人财物之后,予以窝藏、转移、销售的行为,其本身就是盗窃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的表现,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故公诉机关原指控被告人周贵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不成立。本院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周贵永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也有不当,导致量刑畸轻,应予纠正。本案是在原审被告人周贵永提议下而实施的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周贵永提出不是其提议下实施的盗窃,是三人不约而同实施的行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同案犯王小勇、王辉忠的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人周贵永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吉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王三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二、撤销本院(2014)吉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周贵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原审被告人周贵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审 判 长 肖春明审 判 员 曾秋德人民陪审员 肖冬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