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三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江苏金鹏车业有限公司与马川徽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马川微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三初字第00028号原告: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徐州��业园区徐州大道北。法定代表人:鹿守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川微,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淮,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简称江苏金彭公司)与被告马川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磊,被告马川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金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标有“龍金彭”、“金彭车业”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字样标识的商品;2、��决被告在安徽地区有影响力报纸刊登致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如差旅费、公证费)共计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江苏金彭公司是一家专业致力于三轮车、四轮车及部分特种车辆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现代化大型高科技民营企业。前身是成立于2004年的金彭车辆厂,2009年改制注册成立江苏金彭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公司主要生产“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电动轮椅车等包括十大系列近百种型号。2009年4月,江苏金彭成功签约国际巨星曾志伟先生,在行业率先推出形象代言人,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品牌宣传。先后多次通过电视、网络、杂志等媒体对原告经营的“金彭”品牌持续进行宣传、推广。2013年12月,江苏金彭荣获CNETV国家网络电视台、CCTV.COM能源频道联合颁发的“中国能源动力2013���度电动三轮车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第一名)”。历经十余年发展,公司规模和产销能力稳居国内同行业领先地位。自建厂伊始,“金彭”就是原告公司的核心名称。2007年12月13日、2010年5月20日、2012年2月6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取得了金彭文字商标及金彭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金彭”商标及金彭品牌已经在市场上拥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2014年末,原告发现被告马川微在日常经营中大量销售“龍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具有侵权性质。由于电动三轮车面对的消费群体主要是乡镇的老年人和农村务工人员,对产品标识的识别度较低,被告马川微销售的产品突出“金彭”字样,明显是借用原告“金彭”品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使消费者产生联想,造成了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多次指派工作人员进行劝说,被告仍不收敛。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发函告知被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要求被告限期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拒不改正。马川微庭审中辩称:被告马川微销售的“龍金彭”商标不构成侵权,原告诉称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金彭”字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江苏金彭公司诉安徽金彭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上诉至安徽省高院,该案目前尚未结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主体资格,2公证书,5形象代言人授权书及相关宣传资料,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三终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3广告发布合同及原告的宣传资料,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公司用以投入广告宣传的费用,不予认定。证据4系企业所获奖牌能够反映“金彭”牌车辆的质量及行业知名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中国及江苏自行车协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自2011年至2014年生产和销售情况的说明,因其销售量及销售数额系江苏金彭公司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销售额,不予认定。证据7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据8告知函及快递单据,证据7、8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含有“龍金彭”标识的产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发票出具时间能够与本案公证事项的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1(2015)淮民三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2民事上诉状,3商标注册信息,认定如下:江苏金彭诉安徽金彭车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案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商标侵权,且安��金彭车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龍金彭”商标并未经国家商标局正式授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均无法证实其销售的产品使用的“龍金彭”标识没有侵犯原告享有的商标权。经审理查明:2008年,国家商标局向鹿守光颁发“金彭”商标注册证,注册号:第4682764号,有效期自200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自行业、三轮车支架(自行车、三轮车部件);自行车发动机;自行车、三轮车用车轮;三轮运货车;机动自行车;三轮车用筐;婴儿车;手推车;轮椅。2013年10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鹿守光将其上述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江苏金彭公司。2010年,国家商标局向鹿守光颁发“图形+金彭+英文字母”商标注册证,注册号:第7366798号,有效期自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小型机动车机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自行车;轮椅;三轮脚踏车;婴儿车。2013年10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鹿守光将其上述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江苏金彭公司。2012年,国家商标局向鹿守光颁发“图形+金彭+英文字母”商标注册证,注册号:第9227501号,有效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叉车;有篷的车辆;电动车辆;货车(车辆);翻斗车;汽车;清洁车;蓄电池搬运车;运行李车。2013年10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鹿守光将其上述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江苏金彭公司。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的电动三轮车设计、制造和销售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其生产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获取中国质量检验协会2013年3月15日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和中国能源动力2013年度电动三轮车行业十大最具有影响力品牌评选第一名。2014年1月,江苏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金彭”为徐州市知名字号。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享有的“金彭”注册商标以及其生产、销售的“金彭”电动三轮车在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竞争力。2015年9月18日,江苏金彭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海涛,参加人王业帅在被告马川微店内购买了标注为“龍金彭”字样的三轮电动车一辆,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及带有“龍金彭”“中国.安徽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字样的使用说明书一份。淮北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王磊、助理梁鹏飞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记录及拍照公证。2015年10月13日,江苏金彭公司通过中通快递向马川微及其经营的胖子车行发函,告知马川微:一、立即停止展示侵权的产品实物;二、立即停止散发印有侵权产品的广���宣传彩页以及其他宣传资料;三、立即销毁现有“龍金彭”字样的标识。另查明:2014年6月5日,淮北金彭车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变更为安徽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对“龍金彭”字样申请商标注册,并通过初审。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4月20日对“龍金彭”商标进行初审公告,公告期内,江苏金彭公司对“龍金彭”商标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对此异议尚无处理结果。2016年2月2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江苏金彭公司诉安徽金彭公司侵害商标权案作出(2015)皖民三终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认定安徽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龍金彭”、“金彭车业”标识构成侵权;安徽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在《安徽日报》刊登声明为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安徽金彭车业有限公司赔偿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20万元。江苏金彭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马川微销售的带有“龍金彭”标识的产品的行为是否对原告享有的“金彭”注册商标构成侵权;2、马川微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马川微销售的电动三轮车与江苏金彭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标类别相比,属于相同商品。其次,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看,马川微销售的带有“龍金彭”标识的产品是“龍”字进行艺术化处理,形成“龍艺术字+金彭文字”的组合标识,其与江苏金彭公司注册的“图形+文字”商标相比,两者在整体构图方式上相同,文字主体部分均为“金彭”二字,且字体相近,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注意到该细微差别。“龍金彭”标识与江苏金彭公司注册的“金彭”文字商标相比,均系以“金彭”二字��成标识的主体部分,同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和混淆。再次,江苏省徐州市古称“彭城”,江苏金彭公司注册使用“金彭”商标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江苏金彭公司成立于2004年,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马川微销售的带“龍金彭”标识的产品显然带有攀附“金彭”商标的意图。最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安徽金彭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使用“龙金彭”、“金彭车业”标识构成侵权。综上,本院认定马川微销售的带有“龍金彭”、“金彭车业”标识的电动三轮车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江苏金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马川微应立即停止销售含有“龍金彭”、“金彭车业”标识的产品。关于争议焦点2:江苏金彭公司请求判令马川微在安徽地区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生效判决中认定,安徽金彭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包含马川微经营的濉溪县川徽摩托车销售部销售的带有“龍金彭”标识的产品,即马川微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从安徽金彭车业有限公司购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安徽金彭公司的侵权行为已作出登报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的判决,故对江苏金彭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川微立即停止��售含有“龍金彭”、“金彭车业”标识的产品;二、驳回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马川微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玥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