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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特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孔德重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孔德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1民特818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招商银行大厦一至四层、二十三至二十五层。负责人欧阳忠,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小玉,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鸣,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孔德重,男,汉族,1985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昉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201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8141027464010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9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10月28日起到2044年10月28日止。其中第五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为7.20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时,被申请人以合同项下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8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900000元,被申请人亦向申请人出具了借款借据。但被申请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40.1.3条和第41.1条的约定,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另,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25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案的抵押担保人,理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亦有权在此范围内优先受偿。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法向法院申请依法裁定:1、对被申请人孔德重名下的东莞市万江区莞穗路606号恒大帝景公馆3栋2单元302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上述房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其债权本金8575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利息、罚息、复息均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约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7日,利息14392.83元,罚息78.04元、复息117.47元,本息暂共计872088.34元;3、本案的受理费等全部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申请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申请人(借款人、抵押人)、东莞市深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8141027464010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或抵押人从东莞市深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处购买房产而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金额为玖拾万元,具体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第4条约定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8日起到2044年10月28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第5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利率调整幅度为上浮10%。第5.6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25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第40.1条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40.1.3条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41条约定“一旦发生第40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41.1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按要求支付费用。……41.4.2依照本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以上述方式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贷款人有权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贷款人另行追索。”201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借款人)向申请人(放款人)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金额900000元。2016年9月2日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上述抵押房产的购房人为被申请人,备案合同编号为201404186C992F262632,他项权人为申请人,抵押金额为900000元,登记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抵押期间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44年10月28日,并有《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予以记载。申请人提交的贷款附属信息显示,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5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庭审之日被申请人共连续逾期四期,总未还债权本金为857500元,计算至2016年9月8日欠付的利息18328.66元、罚息145.98元、复利220.40元。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放款流水、贷款附属信息以及本院的听证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案涉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多期欠款,申请人因此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依照合同约定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要求拍卖、变卖案涉担保物并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孔德重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万江区莞穗路606号恒大帝景公馆3栋2单元302房产(备案合同编号为201404186C992F262632)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其债权本金8575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以857500元为本金,按照案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8141027464010)及《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的相关约定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6260.44元,由被申请人孔德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代理审判员 朱 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婴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合同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合同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