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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4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盱眙创业五金公司机电有限公司与江苏鹏胜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创业五金公司机电有限公司,江苏鹏胜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4720号原告:盱眙创业五金公司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海通市场建材城16#110室。法定代表人:孙广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鹏胜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国槐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梁祝卫,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盱眙创业五金公司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五金公司)与被告江苏鹏胜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业五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业五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鹏胜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499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09年开始与被告建立供货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液压配件系列产品。2016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913元,该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创业五金公司为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鹏胜公司发出的往来询证函一份;2、被告鹏胜公司明细分类账页(打印件)一份;3、2013年-2016年原告的部分物资发运通知单、销货清单。原告提交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鹏胜公司购买原告货物,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913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鹏胜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创业五金公司系五金、机电、水暖器材、水电消防材料、电器产品、高低成套配电柜、变压器、装修材料销售的企业,2009年开始,原告创业五金公司与被告鹏胜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鹏胜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液压配件系列产品。至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往来账进行核对,原告创业五金公司向被告鹏胜公司出具了一份《往来询证函》,该往来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询证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截止2016年7月31日,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鹏胜公司欠原告149913元。被告鹏胜公司在该往来询证函的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对欠原告149913元予以确认。该149913元货款被告鹏胜公司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创业五金公司与被告鹏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原被告之间买卖液压配件系列产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有效。原告创业五金公司向被告鹏胜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鹏胜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价款,现被告鹏胜公司尚欠原告创业五金公司货款149913元未还,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创业五金公司要求被告鹏胜公司给付尚欠货款1499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鹏胜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创业五金公司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499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1649元,由被告江苏鹏胜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俊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国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