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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5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康远锦庄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康远锦庄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龙英织染有限公司,吴文,林雅霜,洪炳琛,洪雅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732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瑞,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江康远锦庄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和服商区f幢21室。法定代表人:洪炳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千里,江苏苏州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叶,江苏苏州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盛泽广场国际大厦)25-102。法定代表人:钱明华。被告:苏州龙英织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菀坪。诉讼代表人:李圣学,该企业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卿涛,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和,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文等。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千里,江苏苏州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叶,江苏苏州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雅霜。被告:洪炳琛。被告:洪雅红。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与被告吴江康远锦庄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远公司)、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峰公司)、苏州龙英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英公司)、吴文等、林雅霜、洪炳琛、洪雅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洪炳琛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洪炳琛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瑞,被告康远公司、吴文等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叶,被告龙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卿涛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康远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015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尚欠7143.4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诉状副本送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8.4875%计算;此后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3125%计算);2.被告融峰公司、龙英公司、吴文等、林雅霜、洪炳琛、洪雅红对被告康远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舜湖支行(以下简称舜湖支行)与被告康远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康远公司向舜湖支行借款500万元。同日,被告融峰公司、龙英公司与舜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吴文等、林雅霜向舜湖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四被告自愿为被告康远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30日,舜湖支行向被告康远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30日,年利率为8.48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此外,2015年1月1日,被告洪炳琛、洪雅红向舜湖支行出具一份《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康远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在舜湖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5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上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康远公司未依约按期归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康远公司辩称:一、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康远公司是向舜湖支行借款,本案应该由舜湖支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二、被告康远公司借款后,因盛泽地区纺织业及染厂多次被政府叫停,导致被告康远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致使无法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政府禁令是不可抗力,被告康远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罚息。被告龙英公司辩称:对被告康远公司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龙英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本案借款的利息应计算至法院受理被告龙英公司破产之日,即2016年7月6日。具体金额由法院核算。被告吴文等辩称:对于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康远公司一致。被告融峰公司、林雅霜、洪炳琛、洪雅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洪炳琛、洪雅红向舜湖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自愿为康远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期间在舜湖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30日,舜湖支行作为贷款人,康远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506852)第0448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康远公司向舜湖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金额以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1+浮动幅度)的公式确定,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5%,浮动幅度为上浮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为约定借款利率的50%;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在通知其后即可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直接扣划资金用于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6月30日,舜湖支行作为债权人,融峰公司、龙英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506852)第04480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融峰公司、龙英公司自愿为债务人康远公司在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506852)第0448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吴文等、林雅霜作为保证人向舜湖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债务人康远公司在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506852)第0448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还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30日,舜湖支行依约向康远公司贷款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8.4875%,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借款发放后,康远公司在2015年8月21日未能支付当期全部利息,尚欠利息7143.4元,之后亦再未付息。另查明:康远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诉状副本。还查明:2016年7月6日,本院裁定受理龙英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以上事实,有吴江农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本院调取的民事裁定书,本院的邮寄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舜湖支行与被告康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融峰公司、龙英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作为舜湖支行的上级行,有权行使其在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被告康远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康远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其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意思表示于2016年5月25日到达借款人康远公司,原告主张以该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本院予以采信。自2016年5月26日起,原告有权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案涉贷款计收罚息。被告康远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罚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融峰公司、龙英公司应对被告康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龙英公司在2016年7月6日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龙英公司所担保的利息应计至2016年7月5日。被告吴文等、林雅霜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原告对该《保证承诺书》不持异议,应视为在原告与被告吴文等、林雅霜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吴文等、林雅霜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康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炳琛、洪雅红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原告对该《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不持异议,应视为在原告与被告洪炳琛、洪雅红之间形成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故被告洪炳琛、洪雅红应对被告康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融峰公司、林雅霜、洪炳琛、洪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康远锦庄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罚息(计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为7143.4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75%计算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3125%计算罚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吴江农商行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793);二、被告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文等、林雅霜对被告吴江康远锦庄纺织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文等、林雅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康远锦庄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苏州龙英织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康远锦庄纺织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2016年7月6日前所产生的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洪炳琛、洪雅红对被告吴江康远锦庄纺织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以55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炳琛、洪雅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康远锦庄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吴江康远锦庄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龙英织染有限公司、吴文等、林雅霜、洪炳琛、洪雅红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尉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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