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小茹与张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茹,张爱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3455号原告:张小茹,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学林,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爱兵,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张小茹与被告张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茹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爱兵于2016年1月4日因急需资金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张爱兵于2016年1月4日为原告张小茹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爱兵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爱兵于2016年1月4日自原告张小茹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小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此款已收到”,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爱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张小茹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张爱兵为其出具的借条,即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小茹要求被告张爱兵偿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兵偿还原告张小茹借款20万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