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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81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长明与徐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明,徐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1606号原告:李长明,男,1959年12月21日生,汉族,村民,贵州省清镇市人,住贵州省。被告:徐华亮,男,1974年5月23日生,汉族,村民,贵州省清镇市人,住贵州省。原告李长明诉被告徐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明、被告徐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归还,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诉。徐华亮辩称:1、我并没有向李长明借款;2、借条是原告威胁我才写下的,并且,借条的产生是因为我与原告的儿子李发权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金华村沙田组做生意,约定由李发权以115000元的价格转卖硅锰合金炉渣给我,我还交付了2万元定金,后来李发权没有交货给我,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后来原告就来威胁我打140000元的欠条给原���。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事实争议焦点为:徐华亮是否向李长明借款14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李长明提供的身份证;徐华亮提供的(1999)清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2000)清执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2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徐华亮与李长明之子李发权曾于2013年因做硅锰生意方面存在往来。理由如下:徐华亮提供的《收条》、《硅锰合金炉渣专卖协议》、《收款收据》、《炉渣清走协议书》四证据之间能与庭审中徐华亮的陈述相互印证,客观证明了徐华亮与李长明之子李发权等人之间曾于2013��前后有生意往来的事实,且李长明并不否认徐华亮做生意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长明主张被告徐华亮向其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李长明仅能提供《借条》作为唯一凭证,且被告徐华亮否认借款未实际发生并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借条》的来源做出合理说明,为此,原告李长明应进一步承担提供双方借贷合意、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但原告李长明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结合本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方式、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综合因素,综合判断本案借贷本案借款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李长明起诉要求被告徐华亮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长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李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