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执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宜兴市公安局与万丽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兴市公安局,万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1981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公安局,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卫成,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万丽华。宜兴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万丽华作出宜公(南)行罚决字[2015]1106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执行人万丽华未在法定期限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市公安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苏0282行审4号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万丽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收到后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本院遂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查明万丽华名下无银行存款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万丽华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市公安局,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市公安局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兴市公安局作出的宜公(南)行罚决字[2015]1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杭旭伟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逢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