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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江苏通付盾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同盾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同盾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通付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同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98号18幢209室法定代表人:蒋韬,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通付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新平街388号腾飞创新园6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汪德嘉,首席执行官。上诉人杭州同盾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通付盾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4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杭州同盾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杭州同盾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5月30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余杭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受理。由于杭州同盾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在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同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以江苏通付盾科技有限公司及施枢标捏造事实诽谤诋毁上诉人为由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江苏通付盾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而江苏通付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以杭州同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了其名誉权,损害了其商业信誉为由向苏州工业园区起诉。该两案为互相独立之两诉,非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先立案法院管辖的情形。本案中江苏通付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工业园区新平街388号腾飞创新园6号楼5楼,侵权行为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杭州同盾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茂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