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0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0889号原告:杨某,男,1990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北城新区。被告:郑某,男,1986年9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3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某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杨某借款13000元,定于2016年2月7日偿还,逾期不还违约金为每日300元,原告数次催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没有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郑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郑某向原告杨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郑某于2015年3月1日向杨某借款19000元(大写壹万玖仟元),定于2016年2月7日前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日300(叁佰元)执行欠款人:郑某电话:152××62462015年12月31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了6000元,余款1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所举欠条及庭审陈述、法庭调查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及证明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杨某借款13000元,原告已将该笔借款出借给被告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期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