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玉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桥,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化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新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张玉桥驾驶粤B×××××号小轿车搭载尹某2、刘某、伍某沿陆川县103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22时35分至238KM+950M路段时,被告人张玉桥驾驶的车辆冲出道路北边,翻倒在路边的民房旁,造成尹某2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玉桥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玉桥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张玉桥家属与被害人尹某2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玉桥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尹某2家属经济损失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尹某2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玉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玉桥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玉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玉桥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刘某、伍某、尹某1证言、被告人张玉桥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桥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玉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玉桥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尹某2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玉桥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尹某2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尹某2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玉桥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丽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小莉 来自: